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甲○○
送達代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前經大陸福建省霞浦人民法院及寧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又詐騙原告錢財,爰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原為夫妻,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人民法院及寧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及離婚公證書在卷為憑;原告並據前開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四一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四一號卷核閱屬實,是原告已可據前開認可裁定向戶籍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故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兩造離婚,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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