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台灣省菸酒甲○○板橋分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代表人乙○○右聲請人因宣告沒入案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板局業字第四七一三號),聲請單獨宣告沒入,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石門鄉麟山鼻外海一.五浬處,查獲丙○未稅長壽牌白色淡煙四百一十包,爰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廢止)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入。
二、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公布廢止;而菸酒管理法依行政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有關菸酒管理事項,依該法第一條規定,應優先適用該法,如該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查所有人不明之私菸處理方式,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沒入,其既有明文規定,且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亦已廢止。是本件查獲丙○未稅洋菸一批,依該規定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權責處理。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經查獲之私菸,於法尚有末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