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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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鐵條貳拾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更
正及補充如下:甲○○以上開鐵條勾取停車場收費計時器,竊取計時器內硬幣。又被告行竊所用之鐵條二十三支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上開所犯之罪具體表示原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
刑二年,檢察官亦為相同請求,本院認其請求為適當,爰於該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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