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儒
方家鈞徐志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16號、第19017號、101年度偵字第7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儒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方家鈞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徐志遠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儒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桃簡字第547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徐志儒與徐志遠為親兄弟,方家鈞係該2人異父母之繼兄弟,徐志遠與方家鈞平日一同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段59之1號住處,三人分別基於下列之犯意,於下列之時間,各自為下列之行為:
㈠徐志儒於100年1月初,在網路交友網站認識化名為「饅頭
」、綽號「笨笨」之代號0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少女(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附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其主觀上認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因同年3月間某日,A女蹺家而邀約徐志儒見面,徐志儒即接載A女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9之1號4樓之1居處,後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合意性交之犯意,在該處房間內,以將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1次。
㈡方家鈞於100年3月至4月間之某日,經由徐志儒之介紹,
認識A女,其主觀上認知A女係15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合意性交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及口中之口交方式,與A女為性交1次。
復於100年4月至5月初間之某日,在上址住處,基於相同犯意,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1次。
㈢徐志遠於100年4月至5月初間之某日,在上址住處內,因
方家鈞之關係認識A女,其主觀上認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合意性交之接續犯意,以將生殖器插入陰道及口中之口交方式,接續與A女為性交2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志儒、方家鈞、徐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訊之證述。
(三)被害人A女之化妝前後照片。
三、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A女係86年
4月份出生,於本案發生時,A女年齡尚未滿14歲之事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惟據被告徐志儒於警詢供稱被害人A女告知已滿14歲,被告方家鈞偵訊供稱A女告知快滿16歲、被告徐志遠偵訊供稱A女係告知伊為15歲等語,從而本件被告等為本件犯行時,雖事實上所為均係構成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惟其主觀上均係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犯之罪論處。是核被告徐志儒、方家鈞、徐志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方家鈞上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徐志遠於同日在相同處所,接續2次為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在時間密集、空間情境相同情形下,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徐志儒另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對身心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已影響少女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均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方家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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