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珠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起訴書誤植為莊敬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行經上揭路段376號前,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因踩放煞車及換檔失誤,自後追撞同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 王得壽 駕駛搭載 張玉美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得壽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再向前衝撞亦在該處停等紅燈由 曹碧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乘客張玉美因之撞及王得壽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又黃瑞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瑞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玉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之指述、證人王得壽、曹碧華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曾到場處理之保險公司之職員 陳俊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三、被告固坦承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然另辯稱(略以):當時車子才剛起步,車速很慢,且告訴人從外觀上看來並未受傷,事發後告訴人曾短暫離開現場,後來才又回到肇事現場,但也未具體說明不舒服的情狀云云。經查,依卷附現場與車損照片所示,前述三輛車遭追撞情形及造成車損狀況研判,顯非單純推撞,否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不會再撞到最前方證人曹碧華之廂型車。另參以告訴人於警、偵中均供稱(略以):「當時因急著處理一件公司事務,事故發生後,就先搭計程車離開現場,等處理完才又搭計程車返回現場,並向前來處理的保險公司人員反應我頭很暈」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43頁),互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保險公司人員陳俊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到現場15分鐘後告訴人又回到現場,有跟我說他人不舒服」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3頁),足認告訴人因車禍發生之後,因急事才暫離現場,之後又再次返回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後續事宜,並明確表示感到身體不適,雖未具體說明身體何處不適之情狀,然頭部受到傷害未於第一時間反應之情事所在多有,尚不能僅以告訴人當時暫時離開現場嗣後又返回稱不舒服,即認告訴人之頭部傷勢非本件車禍造成。而告訴人所提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車禍當日17時57分至該院急診診斷而得,該診斷時間距離車禍時間不到2小時,因告訴人於車禍現場已向前述證人表示身體不適,另扣除員警至現場處理車禍與桃園至台北之車程時間,時間尚屬密接,是該診斷證明書自得作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佐證。至被告請求調閱告訴人病歷資料,因本案事證已明,且診斷證明書即係依病歷之內容而記載,是本院認核無再調閱之必要性,併予說明。是綜上各情,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有過失甚明,且該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本案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瑞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對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程度,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犯後坦承過失肇事,雖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含保險),惟因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高達200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太大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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