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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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志榮 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被告 涂欣 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7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誣告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8263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其後又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77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二、該處分書於102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2年6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 涂欣媺 與告訴人陳志榮係夫妻,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曾出手丟擲物品傷害被告,竟於民國10
0年10月1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2樓停車場,持某硬物丟擲被告頭部致受傷之不實內容,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047號案件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經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換言之,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字第89
2號及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㈡聲請人陳志榮指訴被告涂欣媺犯有誣告犯行,無非以被告涂
欣媺告訴聲請人陳志榮涉犯家庭暴力罪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據,惟查:本件被告涂欣媺於100年4月15日晚間確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備案遭聲請人陳志榮家暴,並由派出所警員 闕宏均 代為通報家暴中心,此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家暴通報資料等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涂欣媺所言並非子虛,且與一般人受害後處理情節相符;又被告涂欣媺確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就診,且於該醫院急診室主訴其左額遭配偶即聲請人陳志榮持物丟擲,並經醫護人員拍攝頭部瘀腫彩色照片等情,有被告涂欣媺於100年4月1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就診之急診護理病歷紀錄全卷1份及彩色照片
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涂欣媺確有於上開時間受傷並第一時間至醫院就診乙情,且其主訴內容即係遭聲請人陳志榮持某物丟擲受傷等語明確,並有左額瘀腫受傷照片在卷足佐,其受傷乙事堪信為真;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勘驗被告涂欣媺提出之錄音光碟,其內容顯示聲請人陳志榮對於被告涂欣媺至其住處停車場尋找陳○岳、陳○軒甚為不滿,過程中一再挖苦被告涂欣媺,且在被告涂欣媺試圖接近上開2人時,忽然傳來被告涂欣媺慘叫聲,並隨即有某物體落地聲,復經本院進一步比對被告涂欣媺慘叫聲前後之背景聲音,即疑似錄音設備與被告衣物摩擦之沙沙聲和聲請人陳志榮之喃喃自語聲,過程中均持續並未中斷,是亦無證據顯示該錄音光碟有剪接或變造之情形,而聲請人陳志榮亦證稱:該錄音光碟之內容除慘叫部分外,其餘均與當日情形相符等語明確,綜上,均足徵被告涂欣媺所辯稱聲請人陳志榮當日確實從車內拿東西丟伊,只是伊沒有預期聲請人陳志榮會丟伊,所以並沒有仔細注意聲請人陳志榮係如何丟等語而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應非無據。至陳○岳於原傷害案件中證稱:爸爸只有叫媽媽走開,還叫她不要抓妹妹,接著媽媽就走了等語,惟查,依上開錄音檔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涂欣媺當日實係稱呼陳○岳「豬豬」而非「小屁」,且當日聲請人陳志榮確有以「公司的同事這種事妳做得出來」、「什麼賢妻良母妳的人格在妳自己身上」、「什麼家暴騙什麼三歲小孩」、「妳還在演戲啊」、「不要在那邊放狗屁」、「假裝什麼」等語頻頻挖苦被告涂欣媺之情事,經核上揭錄音內容與陳○岳、陳○軒原傷害案件證述內容不符,可知陳○岳、陳○軒應係因年幼心智尚未成熟,故其證述並未能完整表述,從而,其證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至聲請人陳志榮雖指稱:當天管理員 王繼龍 也有看到案發經過,隔天有警員通知伊過去,也說被告涂欣媺沒受傷云云,惟證人王繼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2年2月19日、同年3月12日2次合法傳喚未到,且證人即警員闕宏均證稱:伊沒有印象隔天有通知告訴人到派出所,伊通常做完家暴受理後,如果有明顯外傷,就會請被害人去驗傷,如果沒提告的話,就不會特別和同事討論,因為不用另外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詳見102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102年2月5日訊問筆錄),亦無法積極證明聲請人陳志榮上開之指訴。又參酌聲請人陳志榮於99年4月5日上午11時許,曾因不滿被告涂欣媺詢問陳○岳、陳○軒所在,而違反保護令對被告涂欣媺實施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在案,衡情,即難排除聲請人陳志榮見被告涂欣媺直接至其住處之停車場尋找陳○岳、陳○軒,因一時氣憤難當,而持不詳物體扔擲被告涂欣媺之可能;是以,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47號以證人即被告涂欣媺與聲請人陳志榮子女陳○岳、陳○軒證述未見聲請人陳志榮持物品丟擲本案被告涂欣媺等語,及被告涂欣媺於該案中未能具體指明該物品而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涂欣媺就聲請人陳志榮如何從車外自車內取物扔擲被告涂欣媺之具體情節,亦供稱沒有仔細看到告訴人怎麼丟等語,惟本件已有錄音光碟佐證被告涂欣媺之供述,且觀諸被告涂欣媺與聲請人陳志榮發生糾紛當時係在停車場內,照明不足、燈光昏暗,尤以聲請人陳志榮之行為係突然發生,縱有供述不甚明確之情形,亦與常情無違。末查,其餘異議意旨所爭執被告涂欣媺遲至
100年10月14日始提告傷害告訴及遲至本案發回續偵後,始提供錄音光碟等節,均屬聲請人陳志榮懷疑被告涂欣媺涉犯誣告罪之片面指述之語,亦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涂欣媺有虛偽構陷之犯意,實難僅憑聲請人陳志榮一人之證述,即遽入被告於罪。綜上,足證被告涂欣媺對聲請人陳志榮提出前揭家庭暴力罪傷害案件等罪嫌之告訴事實,並非出於憑空虛構或全然無因甚明,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難以此遽認告訴人即有虛構誣告之故意,故不得僅因聲請人於另案受不起訴處分即認本件被告涂欣媺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亦尚難據此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聲請人陳志榮雖有提出其他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及請求
傳喚證人王繼龍、聲請勘驗被告所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等,惟證人王繼龍經合法傳喚未到,業如前述,而被告所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已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詳加勘驗,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月14日辦案進行單及102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且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已無須一一論列;至聲請勘驗102年1月22日聲請人與被告訊問筆錄之錄音光碟部分,此部分屬檢察官調查職權之範疇,並非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認之事項,聲請人聲請勘驗上開光碟內容,且列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難認有據,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涂欣媺有何誣告罪
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涂欣媺負誣告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涂欣媺涉有聲請人陳志榮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涂欣媺罪嫌均有未足,是聲請人以聲請狀所指各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查本件事故之原因及責任歸屬,被告涂欣媺確有聲請人陳志榮所指誣告罪犯嫌可能性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維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愛國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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