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被告潘 周道子 訴訟代理人 潘冠霖 被告潘 陳秀美
鍾美雲 潘扶煇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宜嫺 被告 呂理亮
劉銘裕 陳翰立 林重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八三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製作(定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分配)之分配表,如附表一表一次序13被告 潘陳秀美 受分配之抵押債權新臺幣壹仟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 潘周道子 、潘陳秀美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應將分配表中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受分配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11,74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並更正分配表,將原告分配表表一次序21、22應受分配金額分別改為11,101,260元、5,858,878元,表二次序9、10金額改為326,960元、172,558元,嗣減縮聲明僅請求剔除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受分配款予以剔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潘周道子、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林重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00年司執字第4383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潘周道子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及同段第227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建物(包括共同使用建號2353、2354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得款26,511,000元,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1年12月25日分配。被告潘陳秀美、鍾美雲、潘扶煇、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林重喜與被告潘周道子間,均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詳後述)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潘陳秀美、鍾美雲、潘扶煇竟於原所持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後,仍書立不實借據而對被告潘周道子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即如附表一所示表一次序14、15、16《執行費為表一次序3、5、6》);被告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林重喜則形式上書立制式還款契約書,經公證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惟其借款金額、清償日期間甚短,顯然有悖於交易常情,而屬不實(即附表一所示表一次序17、18、19、20及表二次序7、8、11、12《執行費為表一次序7、8、9、10、表二次序2、3、4、5》)。被告潘陳秀美、鍾美雲、潘扶煇、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林重喜參與分配之債權既係與被告潘周道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取得之債權,而均不存在,鈞院100年司執字第43832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被告參與分配,並據以製作系爭分配表,顯有錯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潘陳秀美與被告潘周道子間有債權存在,亦應與系爭抵押權為同一筆債權,而非不同之債權。遂具狀聲明異議,並於鈞院執行處命於分配表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
鈞院100年司執字第4383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所被告如附表二次序應受分配表共17,117,430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潘周道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緣自89年
3月起誼豐起重有限公司(下稱誼豐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誼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冠霖及其母親即被告潘周道子為連帶保證人,原告除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外,尚已就潘冠霖之財產取償。被告潘陳秀美、鍾美雲、潘扶煇、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林重喜參與分配之債權確實存在,並無事後通謀假造債權之情形。至於被告潘周道子事後應被告潘陳秀美、潘扶煇之要求,而事後簽立借據,且早已簽發本票,並於97年間即已經持票人聲請本票裁定,確非虛偽之記載。而被告潘周道子因有資金需求,以便與原告協商,即透過潘冠霖向友人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林重喜借款,並已實際交付借款,為求慎重,相約一同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因而其公證書及還款契約書為制式格式,並無不實之處,嗣因原告拒絕協商,即將資金另為他用周轉,未清償債權人。於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係另有投資款項,與上述借據債權無關等語置辯。
三、被告潘陳秀美、鍾美雲、潘扶煇則以:被告潘陳秀美、鍾美雲、潘扶煇聲明參與分配,除有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外,尚有提出本票裁定及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均具有公信力,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其異議權存在,應負舉證之責,而與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性質相同;況且,被告潘陳秀美、鍾美雲、潘扶煇所取得為票據權,依票據無因性,行使票據權利並無庸證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是被告潘陳秀美、鍾美雲、潘扶煇等亦無需證明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反之,原告應就被告潘陳秀美、鍾美雲、潘扶煇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潘陳秀美之夫即被告潘扶煇,與潘周道子之夫 潘扶田 係屬堂兄弟,於
88、89年間,潘扶田向潘陳秀美稱有投資地下期貨及炒作外匯且獲利可觀,慫恿被告潘陳秀美亦參與投資,潘陳秀美信以為真,不斷投入資金,雖曾獲利,最終仍虧損連連,潘扶田又未能及時停損,致虧損擴大,最終累計虧損達15,000,000元,被告潘陳秀美因而數度要求潘扶田要給個交代,潘周道子為求家族和諧,出面表明願負賠償責任,而於89年間和解,約定償還金額以10,000,000元計,並由潘周道子於89年12月26日簽發本票,同時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因顧念親戚情誼,而未行使抵押權, 況斯時 原告尚未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90年),即誼豐公司尚未有逾期未繳息情事發生,被告潘陳秀美亦不知悉潘周道子擔任誼豐公司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而潘周道子復自82年起陸續向潘陳秀美、鍾美雲、潘扶煇借款,次借款均有簽立借據,待累計一定金額後,再由潘周道子簽發本票以擔保債務清償,曾於85、86、87、89年間簽發本票予被告潘陳秀美,於82、85年間簽發本票予被告潘扶煇,於85、86、87、88年間簽發本票予被告鍾美雲,並據此簽立借據以證明有借款及簽發本票並曾承諾何時清償,況潘周道子既不為時效抗辯,自無罹於時效可言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林重喜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林重喜為被告潘周道子之子潘冠霖之友,101年8月間潘冠霖與潘周道子有資金需求,向渠等借款,被告當下允諾,並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款項,但為求將來追償之便,乃要求借款需經公證,且潘冠霖需列名為借用人,並相約至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事務所辦理公證,並依公證人指導填寫制式格式文件,且因情節相同,約定內容幾盡相同,借款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辯。
五、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0年8月11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8
71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誼豐公司、 潘同益蘇美玲 、潘周道子、 潘同興 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0年司執字第43832號),復追加執行被告潘周道子之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4日第三次拍賣時拍定,拍定金額為26,511,000元,經執行處於101年11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1年12月25日分配,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⒉系爭不動產上有以被告潘周道子為義務人、潘陳秀美為權利
人所設定,存續期間為89年12月26日至95年12月26日,清償日期為92年12月26日,收文字號為90年內湖字第003640號所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0元之抵押權(稱系爭抵押權),被告潘陳秀美於101年1月17日,具狀以行使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參與分配金額為10,000,000元,並經准予參與分配,獲得分配金額即如附表一表一次序13所示。
⒊被告潘陳秀美、鍾美雲、潘扶煇分別於101年2月20日、10
1年1月31日及101年2月16日,各執本院97年度票字第92
06、97年度票字第9205及97年度票字第9207號本票裁定正本(如附表二所示)及確定證明書,對系爭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參與分配金額各9,650,000元、2,820,000元及1,860,
000元; 嗣復 分別以上開相同之借款債權,所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504號、101年度司促字第14503號及101年度司促字第145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於101年10月3日聲明參與分配,均經准予參與分配,獲得分配金額即如附表一表一次序3、5、6之執行費及次序14、15、16所示。
⒋被告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林重喜分別於101年10月2
日、101年10月3日、101年10月3日、101年103日,各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1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1219號、101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1211號、101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1223號及101年板院民公龍字第101215號載為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參與分配金額各3,180,000元、3,500,000元、4,000,000元、3,800,000元,均經准予參與分配,獲得分配金額即如附表一表一次序7、8、9、10執行費、表二次序2、3、4、5執行費及表一次序17、18、19、20、表二次序7、8、11、12所示。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潘陳秀美參與分配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如存在,其金額為何?⒉被告潘陳秀美、鍾美雲、潘扶煇參與分配之支付命令債權是
否存在?如存在,其金額各為何?⒊被告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林重喜參與分配之借款債權
是否存在?如存在,其金額為何?
六、被告潘陳秀美參與分配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第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就設定權利之內容係於申請書上勾選為詳如契約書,而其所附之契約書上就提供擔保權利種類記載:「所有權」,其餘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無記載,且別無其餘附件或內容之設定,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設定登記之全部申請資料,經該地政事務所以102年9月26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41頁),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未就所擔保債權之內容為登記,而無從由登記外觀知悉其所擔保之債權及法律關係為何,是被告潘陳秀美與潘周道子主張彼此間確一定之法律關係及債權存在,誠屬有疑。是原告僅單純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尚無從主張其認憑空而無內容之被告潘陳秀美及潘周道子間就所主張擔保之債權有通謀,是就此部分舉證責任並未因此而認應改由原告舉證,自仍應由被告潘周道子及潘陳秀美先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及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㈢、而查,被告潘周道子與潘陳秀美雖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關係為投資款和解10,000,000元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提出被告潘周道子所書立稱系爭抵押權為借款之借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而被告潘陳秀美原亦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簽發之本票票據債權,嗣後始改稱為投資款等情,渠等前後及彼此間之主張及陳述內容已有所扞挌矛盾,且未能就實際投資金額、期間、資金流向等細節為說明及陳述,其所稱有投資金錢之往來等情亦屬可疑;況且,依被告潘陳秀美所稱係於88、89年間,因潘周道子配偶潘扶田向被告潘陳秀美稱有投資地下期貨及炒作外匯且獲利可觀,慫恿被告潘陳秀美參與投資,並保證由其代為操作必然獲利,否則虧損由其承擔,但要求抽取三成佣金,被告潘陳秀美信以為真,因而不斷投入資金,期間雖曾獲利,但最終仍虧損連連,潘扶田又未能及時停損,導致虧損擴大,最終累計虧損達15,000,000元,被告潘陳秀美因而數度要求潘扶田給個交代,雙方因而有嫌隙,而資89年間和解,約定償還金額10,000,000元,由被告潘周道子簽發本票,並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潘陳秀美念及家族之情,而未行使抵押權等節,倘被告潘陳秀美確係投資虧損,本應自負其責,而無權利要求潘扶田或潘周道子還款,又倘若被告潘陳秀美確實有要求還款,而竟然被告潘周道子也同意償還部分金額,則既非無資產資力,應立即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借貸或逕予抵償之方式,即可還款,以解決紛爭,豈有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實際仍未為任何清償,顯然非其所稱和解所欲解決之爭執,是被告潘陳秀美前開陳述即已有悖於常情,復參照前述原告所提出潘周道子之借據亦記載:「茲立借據人前因積欠潘陳秀美借款10,000,000元,而在90年間提借款人名下所有台北市○○路○巷○○號7樓等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0,000,000元,並有簽發本票保證,但仍未能如期償還,特立此借據證明本人積欠潘陳秀美10,000,000元,並承諾於95年12月底償還…立借據人潘周道子,保證人潘同益」等語,顯然與被告潘陳秀美陳述實際欠款人為潘扶田,而由潘周道子代償之情節炯不相符,更未依渠等所稱逕為書面契據上記載和解即可,何需竟仍為通謀記載為「借款」,亦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為此登記,以上種種,均顯難認定有投資款和解之債權存在,且衡情數千萬元非屬小額,豈有毫無留下任何客觀證據之可能,而被告潘周道子及潘陳秀美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渠 等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允諾返還投資款10,000,000元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洵屬無據,而難採信。
㈣、至於被告潘陳秀美與潘周道子間復有其餘借款及票據往來(詳如後述), 惟渠 等已明確表示系爭抵押權僅擔保前述結算之投資款,並非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其餘之借款與系爭抵押權並非同一筆債權等語,是其餘借款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明,是縱被告潘陳秀美與潘周道子間尚有其餘借款存在,亦無從使因違反抵押權從屬性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改為擔保其餘借款債權,是被告潘周道子、潘陳秀美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從屬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剔除被告潘陳秀美以系爭抵押權所參與分配之債權10,000,000元,即屬可採。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即無庸再論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為何,附此敘明。
七、被告潘陳秀美、鍾美雲、潘扶煇參與分配之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各為何部分:
㈠、承前所述,固按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確認債務人與參與分配債權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惟按由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潘陳秀美、鍾美雲、潘扶煇執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潘周道子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而被告潘周道子、潘陳秀美、鍾美雲、潘扶煇則均主張為消費借貸關係,並開立金額相符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為憑,並已於97年間即已分別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而鍾美雲更提出有以其夫 潘扶鵬 與被告潘周道子帳戶有往來匯入匯出之存摺明細表及與誼豐公司間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第107-119頁、第112-114頁、第151-157頁、第227、228頁),而被告潘陳秀美、鍾美雲、潘扶煇聲請本票裁定時,距原告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已有3年之久,足證上開票據應非為參與分配而臨時簽發,而仍具有相當可信之程度,是認被告潘周道子、潘陳秀美、鍾美雲、潘扶煇就消費借貸之存在,已為相當之說明。至於金錢交付部分,被告潘陳秀美、鍾美雲則已說明係開票前多年陸續累積結算,及被告潘扶煇借款日期82、85年間等已逾15年以上,實際上難再提出匯款資料之情形,自難認再推認此種情形被告潘陳秀美、鍾美雲、潘扶煇舉證資料較接近為由,而逕認有以公平為由將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倒置之原因存在。又原告既主張被告潘陳秀美、鍾美雲、潘扶煇與潘周道子間之上開借款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以上開借據上所載日期有塗改年份、還款日與借據書立日期為同日或前後錯置,及票據號碼有相連等可疑之情形,惟均屬推測之詞,且倘如被告潘陳秀美、鍾美雲、潘扶煇所述係陸續借款所為結算之情形,則書立上開借據及票據以為證明其數額及欠款存在,縱有塗改或連號,亦尚無悖於常情,是原告僅以前開推測之詞,尚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潘陳秀美、鍾美雲、潘扶煇與潘周道子間所執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尚難採信。
㈢、又被告潘陳秀美、鍾美雲、潘扶煇上開參與分配之金額,即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相符,且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及前述借據內容相符,是渠等所得參與分配之債權即均屬有據,而無剔除之必要。
八、被告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林重喜參與分配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為何部分: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林重喜執系爭公證書對被告潘周道子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而被告潘周道子、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林重喜則均主張為消費借貸關係,因與被告潘周道子之子潘冠霖為友人,
101年8月間,因潘冠霖表示潘周道子需借款,為求將來追償方便,乃要求公證,並由潘冠霖列名為借用人等語,並提出匯款單5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7-120頁),其中被告呂理亮分別於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29日各匯款2,380,000元、546,200元,被告陳翰立於101年8月24日匯款2,900,000元、被告劉銘裕於101年8月23日匯款3,000,00
0元,及被告林重喜於101年8月23日匯款3,000,000元,並均匯入被告潘周道子之帳戶無訛,並經調閱相關帳戶資料比確確認尚無於匯款後立刻匯還款項之情形,而確有交付之情形,應認被告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林重喜就與潘周道子、潘冠霖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為相當之說明,是原告主張渠等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不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徵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尚難採信。
㈡、惟查,就借款數額部分,被告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林重喜僅各匯款2,926,200元、3,000,000元、2,900,000元及3,000,000元,與系爭公證書所載及參與分配金額分別為3,180,000元、3,500,000元、3,800,000元、4,000,000元,就其差額253,800元、500,000元、900,000元及1,000,000元部分,就此差額部分,則據系爭公證書上載明已於公證人前交付差額之借貸金額無訛,有系爭公證書在卷可按,是被告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林重喜以系爭公證書所載金額為參與分配,尚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至多僅能就實際匯款部分為參與分配,尚難採信。雖上開借款實際係由被告潘周道子之子潘冠霖另為私用,而不願意先行清償潘周道子之債權人等情,為被告潘周道子、劉銘裕所不否認,而被告劉銘裕更毫不避諱直稱係相信潘冠霖有還款能力,而未催討及收受利息,並另行與潘冠霖合夥投資而於此期間收受1,400,000元,反正有潘周道子之系爭不動產可分得款項等語,並提出合作備忘錄、合約書、承攬契約書、投資表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5-252頁),則縱認被告潘周道子、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林重喜有意以實際為潘冠霖之債務,而轉由被告潘周道子負責,而加重年事已高之潘周道子之負債情形,而致潘周道子之原債權人應受清償明顯減少之意,惟此等情形,尚非原告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主張渠等債權不存在,而予以剔除債權之事由,是縱使屬實,應依具體情形,循其他法律途徑為之,尚不影響前開認定之結果,亦併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潘周道子、潘陳秀美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內,即如附表一表一次序13被告潘陳秀美受分配之債權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潘周道子與潘陳秀美、鍾美雲、潘扶煇間系爭支付命令,及與被告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林重喜間系爭公證書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其請求將如附表一除前述表一次序13外之其餘分配之債權及執行費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一:(原告主張應剔除之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分配表次序│債權種類│債權人│分配金額│├────────┴──────────┴──────┴────────┤│(表一)│├────────┬──────────┬──────┬────────┤│次序3│執行費│潘陳秀美│77,200元│├────────┼──────────┼──────┼────────┤│次序5│執行費│鍾美雲│22,560元│├────────┼──────────┼──────┼────────┤│次序6│執行費│潘扶煇│14,880元│├────────┼──────────┼──────┼────────┤│次序7│執行費│呂理亮│24,960元│├────────┼──────────┼──────┼────────┤│次序8│執行費│劉銘裕│27,472元│├────────┼──────────┼──────┼────────┤│次序9│執行費│陳翰立│29,827元│├────────┼──────────┼──────┼────────┤│次序10│執行費│林重喜│31,396元│├────────┼──────────┼──────┼────────┤│次序13│第一順位抵押權│潘陳秀美│10,000,000元│├────────┼──────────┼──────┼────────┤│次序14│票款│潘陳秀美│2,512,246元│├────────┼──────────┼──────┼────────┤│次序15│票款│鍾美雲│765,462元│├────────┼──────────┼──────┼────────┤│次序16│票款│潘扶煇│504,939元│├────────┼──────────┼──────┼────────┤│次序17│清償債務│呂理亮│652,374元│├────────┼──────────┼──────┼────────┤│次序18│清償債務│劉銘裕│714,138元│├────────┼──────────┼──────┼────────┤│次序19│清償債務│陳翰立│772,041元│├────────┼──────────┼──────┼────────┤│次序20│清償債務│林重喜│810,643元│├────────┴──────────┴──────┴────────┤│(表二)│├────────┬──────────┬──────┬────────┤│次序2│執行費│呂理亮│480元│├────────┼──────────┼──────┼────────┤│次序3│執行費│劉銘裕│528元│├────────┼──────────┼──────┼────────┤│次序4│執行費│陳翰立│573元│├────────┼──────────┼──────┼────────┤│次序5│執行費│林重喜│604元│├────────┼──────────┼──────┼────────┤│次序7│表一分配不足│呂理亮│34,311元│├────────┼──────────┼──────┼────────┤│次序8│表一分配不足│林重喜│42,634元│├────────┼──────────┼──────┼────────┤│次序11│表一分配不足│陳翰立│40,604元│├────────┼──────────┼──────┼────────┤│次序12│表一分配不足│劉銘裕│37,558元│├────────┴──────────┴──────┴────────┤│總計17,117,430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執票人│├───┼────────┼─────────┼──────┼─────────┼─────┼─────┤│1│85年3月9日│2,150,000元│未載│95年12月26日│CH473120│潘陳秀美│├───┼────────┼─────────┼──────┼─────────┼─────┼─────┤│2│86年11月7日│3,050,000元│未載│95年12月26日│TH414269│潘陳秀美│├───┼────────┼─────────┼──────┼─────────┼─────┼─────┤│3│87年10月7日│3,420,000元│未載│95年12月26日│TH046027│潘陳秀美│├───┼────────┼─────────┼──────┼─────────┼─────┼─────┤│4│86年6月8日│1,030,000元│未載│95年12月26日│133726│潘陳秀美│├───┼────────┼─────────┼──────┼─────────┼─────┼─────┤│5│85年11月4日│400,000元│未載│95年1月10日│CH473119│鍾美雲│├───┼────────┼─────────┼──────┼─────────┼─────┼─────┤│6│86年10月6日│1,220,000元│未載│95年1月10日│TH046050│鍾美雲│├───┼────────┼─────────┼──────┼─────────┼─────┼─────┤│7│87年8月15日│200,000元│未載│95年1月10日│133747│鍾美雲│├───┼────────┼─────────┼──────┼─────────┼─────┼─────┤│8│88年2月6日│1,000,000元│未載│95年1月10日│TH0000000│鍾美雲│├───┼────────┼─────────┼──────┼─────────┼─────┼─────┤│9│82年9月20日│400,000元│未載│95年1月9日│CH473111│潘扶煇│├───┼────────┼─────────┼──────┼─────────┼─────┼─────┤│10│85年11月22日│1,460,000元│未載│95年1月9日│133738│潘扶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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