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霖
楊舜蓮鄧小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舜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鄧小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祥霖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8月中起至101年9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止,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瑞峰大窯山茶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為不特定之賭客得出入簽賭之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簽單供為賭客簽賭、核對之用,經營以核對大樂透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代價,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楊舜蓮在該處從事看店及接受下注之工作。其賭博方式賭博每組簽賭金額為80元,客人從1至49號中選取2或3個號碼為1組,簽中2個號碼者(即「2星」)可贏得5,700元,簽中3個號碼者(即「
3星」)可贏得57,000元,由王祥霖賠付,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王祥霖贏得。鄧小生於前揭期間在前址,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已接續簽賭下注3次,每次簽賭160至320元間。嗣於同年9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至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手持現金2,000元,於準備簽賭下注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祥霖、楊舜蓮及鄧小生於偵查中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鄰居 魯芷榕 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偵字第19636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卷附照片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祥霖、楊舜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祥霖、楊舜蓮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祥霖、楊舜蓮自10
1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本件為警查獲止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3罪各應為實質上
1罪,且渠等2人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核被告鄧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鄧小生先後3次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賭博方式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反覆進行,為接續犯,其所犯應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王祥霖、楊舜蓮為貪圖小利,經營賭博期間、種類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危害,被告鄧小生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與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祥霖、楊舜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鄧小生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物,係被告王祥霖所有,業據被告王祥霖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9636號卷第7頁),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王祥霖、楊舜蓮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要旨參照),該等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王祥霖、楊舜蓮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賭資,係被告鄧小生所有,預備用以簽注之財物,為其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9/13港式六合彩簽單│16張│被告王祥霖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2│電子產品(SHARP傳真│1臺│被告王祥霖所有供│││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3│港式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張│被告王祥霖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4│互碰總枝數速見表│1張│被告王祥霖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5│空白簽單│5張│被告王祥霖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6│賭資│2,000元│被告鄧小生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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