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汶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汶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駁回上訴而確定」應更正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確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汶賢與告訴人 陳姵 如前為男女朋友,僅因細故爭執,即為恫嚇之語,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於警詢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珠寶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