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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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66號、107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2至4行之「徒手竊取 蘇逸峯 所有放在房間枕頭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千元鈔」更正為「徒手竊取蘇逸峯所有擺放在房間枕頭下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千元鈔」,以及理由部分補充:「被害人蘇逸峯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吳俊男於107年
9月30日竊取其擺放在枕頭底下之千元鈔5,000元等語,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害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後,被害人即改稱忘了被告偷幾張千元鈔,且該監視器錄影未清楚拍攝被告竊取之鈔票數額,無從佐證被害人原先指述之真實性,則被告既自白竊得2、3張千元鈔(見107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第79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即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得之千元鈔共計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俊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二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觸犯多起竊盜案件,屢經偵查
機關查獲(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仍更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法治觀念及自制力均顯薄弱,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其係利用拜訪被害人之機會行竊,得手後旋即離開被害人住處,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第7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數額及本案犯罪時間之緊密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別竊得6,000元(即2,000元千元鈔+4,000元硬幣)、5,00
0元現金,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且無資料顯示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何過苛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66號
第6201號被告吳俊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107年9月30日上午3時48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拜訪友人蘇逸峯,趁蘇逸峯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蘇逸峯所有放在房間枕頭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千元鈔,及同房間存錢筒內50元硬幣約4000元得手。
(二)107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至蘇逸峯上開住處,趁蘇
逸峯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蘇逸峯所有放在房間枕頭下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俊男之自白。
(二)被害人蘇逸峯之證詞。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