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廖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廖結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廖結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26日凌晨2時54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巷口之大隱村竹仔埔福德廟,徒手竊取由該廟主任委員 張文亮 所管領之香油錢筒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元及供桌上之餅乾及飲料等全部供品得手。嗣因張文亮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廖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40頁、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亮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4張(見警卷,第9至15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竊得之香油錢為100元,惟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雖於警詢中證稱:遭竊香油錢約1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徵證人即被害人對於遭竊香油錢之金額無法為明確之陳述,況衡諸該香油錢筒為不鏽鋼所製而無法透視其內容物,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稽,證人即被害人洵無時刻掌握其內香油錢若干之理,則證人即被害人就遭竊香油錢金額所為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反觀被告為實際竊取該香油錢筒內香油錢之人,對於該香油錢金額究竟若干,已較諸證人即被害人明瞭無訛,再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稱:伊僅竊得香油錢3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其前後供述並無二致,足見被告對於竊取香油錢金額所述情節,尚堪採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竊得之香油錢應為現金30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為香油錢30元及供桌上之餅乾及飲料等全部供品,經被害人表示不願再行追究(見警卷,第5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