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鍾○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3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巷口,由少年鍾○偉在旁把風,並由乙○○徒手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另與少年鍾○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新站(火車站)前,由少年鍾○偉在旁把風,並由乙○○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嗣將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卸下棄置於宜蘭縣冬山鄉冬山河某處,並將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嗣因丙○○、甲○○遭竊後報警處理,於104年
2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與義成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少年鍾○偉騎乘懸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鍾○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鍾○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惟均經被害人等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第40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等原諒(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