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黃國裕前因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於107年7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20公克,驗餘淨重0.711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警方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自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3份及檢驗照片3張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1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再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7年7月24日晚上7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88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1033)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補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毒品(含檢驗)照片共7張附卷可佐。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黃國裕有因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偵查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1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3份及檢驗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㈡又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被告黃國裕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黃國裕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18公克)、吸食器2組外,復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1033)、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