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6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怡齡 被告 林威成
李惠雅 林維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維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秋水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威成、李惠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6,5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林維玲於繼承林秋水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威成、李惠雅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林威成、李惠雅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秋水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放款借據第18條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威成前就讀國立海洋大學時,邀同被告 李雅惠 、訴外人林秋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申請書暨撥款通知書,申辦就學貸款共8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2,192元,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於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改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計算。本件係於107年10月11日轉列催收款項,斯時就學貸款利率為週年百分之1.15,加年率百分之1,為週年百分之2.15(此即遲延利率),並按前述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或百分之2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計違約金。
上開債務還款基準日為104年6月17日,應還款日為105年7月17日。詎被告林威成自107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8萬6,5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而連帶保證人林秋水已於106年3月6日死亡,而被告林維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林秋水之法定繼承人,其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依法被告林維玲應承受連帶保證人林秋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林維玲於繼承林秋水財產範圍內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10月25日嘉院國家106恩字第637號函、林秋水戶籍謄本、林秋水繼承系統表暨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維玲於繼承林秋水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惠雅、林威成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林維玲於繼承林秋水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惠雅、林威成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表:
┌─┬───────┬─────┬───────────────┬────────────────────┐│編│貸放日期│本金│利息│違約金││號│(民國)│(新臺幣)├───────────────┼────────────────────┤││││計算之期間及利率(民國)│計算之期間及利率(民國)│├─┼───────┼─────┼───────────────┼────────────────────┤│1│100年5月17日│8,886元│自107年5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0│自107年6月18日起至107年10月10日止,按週│││││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年利率百分之0.115計算;自107年10月11日起│││││之利息;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至107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15│││││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計算;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算之利息。│年利率百分之0.43計算之違約金。│├─┼───────┼─────┼───────────────┼────────────────────┤│2│100年12月15日│32,270元│同上│同上│├─┼───────┼─────┼───────────────┼────────────────────┤│3│101年5月17日│32,270元│同上│同上│├─┼───────┼─────┼───────────────┼────────────────────┤│4│101年12月10日│32,254元│同上│同上│├─┼───────┼─────┼───────────────┼────────────────────┤│5│102年5月14日│32,254元│同上│同上│├─┼───────┼─────┼───────────────┼────────────────────┤│6│102年12月5日│24,298元│同上│同上│├─┼───────┼─────┼───────────────┼────────────────────┤│7│103年5月5日│24,298元│同上│同上│├─┴───────┴─────┼───────────────┴────────────────────┤│七筆合計186,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