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昂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昂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謝昂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0號、92年度毒偵字第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30日19、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謝昂展之妻 林憶呈 報警稱有糾紛,經警於104年2月1日5時25分許,前往上址處理,林憶呈並主動交付謝昂展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1288公克),旋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昂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1288公克)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開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2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素行(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上開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有竊盜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90公克,驗餘淨重0.128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