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4、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志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
1月8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悟饕便當店,竊取該店門口由該店店長 楊瑾瑜 所管領聖母醫院老人重症大樓零錢捐獻箱1個及其內所置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餘元得手。嗣於104年1月20日下午4時5分許, 林志忠 因另案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接受調查,於員警尚未知悉本案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另於104年1月9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悟饕便當店,竊取該店門口由該店店長楊瑾瑜所管領零錢箱1個及其內所置放之現金1千餘元得手。嗣於104年1月20日下午4時5分許,林志忠因另案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接受調查,於員警尚未知悉本案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17日凌晨2時6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村○○路○段○○號騎樓之水果攤,徒手竊取 鄭家如 所有放置在該水果攤辦公桌抽屜內合計2千元之零錢1袋得手。嗣鄭家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家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宗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瑾瑜、證人即告訴人鄭家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本案竊取悟饕便當店外捐獻箱、零錢箱部分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自首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該部分應認均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洵有可議,及被告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受有上述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