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6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結雅虎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涼亭。嗣於108年2月14日22時59分許,丙○○為處理其債務糾紛,持上開槍枝偕同友人 郭建志 、 林江順 至臺南市○○區○○○街○○巷○○號前,丙○○於與綽號「輝仔」之友人洽談債務問題時,因一時氣憤而對空鳴槍(並無證據可認子彈具殺傷力),經警據報該處有人開槍而於同日23時8分許趕至現場,徵得丙○○同意執行搜索,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丙○○所有懸掛在郭建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吊鉤之綠色皮包內查獲上開槍枝1支(該皮包內有丙○○之身分證、健保卡、吸食器、打火機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與郭建志、林江順至臺南市○○區○○○街○○巷○○號前處理其與朋友之債務問題,嗣經警在其所有而懸掛在郭建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吊鉤之綠色皮包內查獲本案槍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枝之犯行,辯稱:本案槍枝係郭建志帶至現場,不是我的;我在警詢坦承槍枝為我所有,係因當時抓狂,想幫郭建志承擔刑責;在偵查中坦承槍枝為我所有、對空鳴槍及槍枝來源等均是我掰出來的,並非事實,我因為擔心遭檢察官收押,始坦承犯行;在警局時我對於郭建志指稱槍枝係我所有非常生氣,故持本案槍枝上膛瞄郭建志,然後丟郭建志的頭,槍枝上才會有我的指紋云云(本院卷第138頁)。
二、經查:㈠員警乙○○於108年2月14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巷○○號前,在被告所有,懸掛在郭建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吊鉤處之綠色皮包內查獲本案槍枝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郭建志於原審審理、證人即現場查獲本案槍枝之員警乙○○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7至41、173至177頁,原審卷第138至13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及扣案照片2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8至46頁),復有本案槍枝扣案可以佐證。又扣案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3月20日鑑定書暨照片3張附卷可按(偵卷第89至92頁),堪認本案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誤。
㈡扣案槍枝確為被告持有,論述如下:
⒈被告歷審自白3次:
⑴於警詢自白供稱:警方所查獲搜索扣押目錄表上之物品全部都是我的、彈匣也是我所有等語(警卷第2頁)。
⑵於同日偵查供稱:因為我和「輝仔」有糾紛,「輝仔」騎機
車到臺南市○○區○○○街○○巷巷內,講到最後,我很生氣,我就對空鳴槍,警察到場後,是我願意打開包包給警察看,槍枝是我的,1年前我上雅虎拍賣網站買的,我是用我朋友「 陳奕通 」的帳號上網的,我花25,000元買槍,是GT27,給我時就是彈匣2個,我買來時槍管就是通的,我沒有幫郭建志扛這案件,這件真的是我的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
⑶於108年4月19日偵訊供稱:我是用陳奕通的奇摩帳號上網
購買槍枝,陳奕通不知道我用他的帳號買槍,我記得是106年年底購買的,交貨地點在歸仁區我住家附近,扣案的彈匣是槍枝附贈的,我都將槍枝放在我家附近公園的健康步道的涼亭,一開始先放在家中,後來就放在那邊,持有槍枝罪嫌我承認等語(偵卷第143頁)。
⑷綜觀被告之前科紀錄,有4次槍砲及多次毒品前科,前科紀
錄表長達22頁(本院卷第39至60頁),以其長期多次面對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閱歷經驗,當無可能不知自白之法律效力之理,倘非確有其事,豈有屢屢自白陷己於罪之可能,足見上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合。
⒉再者,員警將本案槍枝及綠色皮包(含皮包內之吸管、吸食
器、打火機)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於綠色皮包內之吸管、吸食器、綠色打火機及本案槍枝之槍機滑套、握把上均採得被告之指紋等情,有該局108年3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12288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照片22張、證物清單、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偵卷第95至133頁);況且,查獲藏放本案槍枝之綠色皮包內有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隱私證件,有查獲照片可佐(警卷第39至44頁),該槍枝倘非被告持有,豈有與其個人身分證件放在同一皮包之理,足證被告自白本案槍枝為其所有一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證人郭建志於偵訊證稱:○○○區○○○街是丙○○開槍的
,槍枝是丙○○的,丙○○拿出來給我看,我才知道,後來丙○○的包包丟在我機車上,他叫我把槍彈放入他的包包,警察來的當時,丙○○給我一個眼神,我覺得他是要我說東西是我的,要我承認,我怕沒有承認,後面會有很多麻煩,怕丙○○會對我動手,丙○○曾經打我的臉頰,有點大力等語(偵卷第38至39頁);另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知道那把槍是丙○○的,我在現場有承認綠色包包、槍枝、彈匣是我的,是丙○○叫我承認,那時候警察叫我們不要在那邊,說機車上面有包包,怎麼不拿,那時丙○○叫我幫他拿包包,我覺得丙○○是要叫我承認槍枝是我的,在現場時,丙○○有小聲跟我說要我承認槍枝是我的,在警局時丙○○有瞪大眼睛看著我,大聲對我說「這些東西不就是你的嗎?」,扣案槍枝是丙○○的,當時警察叫我們去拿包包,我當時不太想拿,丙○○一直叫我去拿,我拿了之後,我不太想打開,因為我知道裡面有什麼,丙○○跟我說打開就對了,打開包包之後,丙○○在我旁邊說承認就對了等語(原審卷第140至
143、149至151頁)。依證人郭建志上開證述,參以扣案槍枝之槍機滑套、握把2處有被告之指紋,但槍枝並無郭建志之指紋,有上開鑑驗書可按(偵卷第95至97頁),且槍枝與被告身分證件放在同一皮包,衡以郭建志並無槍砲相關前科(偵卷第67至69頁),足見以此客觀事證,本案槍枝應係被告持有,與其前揭自白相符,益證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屬實可採。
㈢被告之辯解不可採: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上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乙節,為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是認(原審卷第73頁),其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表示本案槍枝為其所有,並於偵查中就其取得本案槍枝之來源為明確之說明,若非事實,當無必要一再為不利己之供述。況被告前於⑴93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於94年間,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⑶於
100年間,再經本院以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⑷再於107年間,因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即已知悉自白持有本案槍枝之法律效果,豈有為維護與其無至親關係之郭建志,而甘冒遭判重刑之危險,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理。況且,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郭建志之證述及前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解,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向員警表示包包是我所有,員警要我打
開包包給警方查看,我有同意,我就叫郭建志過去拿,郭建志就在那邊發楞,我就催促郭建志過去拿,郭建志不情願的過去拿,員警請郭建志打開,他也不打開,我有催促郭建志趕快打開,郭建志還沒打開包包,就表示裡面有槍枝,我就罵他「你在衝三小(台語)」等語(原審卷第73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員警要求其開啟其所有之綠色皮包受檢時消極以對,不僅不自己開啟皮包,反命令郭建志為之,復於員警執行搜索綠色皮包時,出言辱罵郭建志,甚至企圖影響郭建志,干擾搜索程序,此有原審勘驗警方查扣本案槍枝過程之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06頁);上情核與證人乙○○於偵查證述:現場丙○○當場有恐嚇威脅郭建志要他承認,不要推卸責任,一直恐嚇郭建志要他扛起來等語相符(偵卷第175頁),足見被告確有於查獲現場,要求郭建志開啟被告所有之皮包並承認持槍之事實至明,依據經驗法則,本案槍枝倘非被告保管持有,而係郭建志持有,被告於員警搜索時理當置身事外,何須有積極責怪郭建志及干擾搜索程序之反應,其現場所為,在在顯示被告對於槍枝甚為在意,與未持槍之一般反應不合,況被告曾3次自白本案槍枝為其所有,並在槍枝上採得2處指紋,可證扣案槍枝確為被告持有,上開辯解,難以憑採。
⒊員警乙○○於本院審理證稱:有人報案說有槍聲,我們到現
場查看,郭建志的摩托車上有一個手拿包掛在機車龍頭,便請丙○○他們打開,但丙○○與郭建志一開始都不配合,我說不配合,就請他們回派出所,他們才願意配合打開,丙○○就兇郭建志叫他快點承認,但郭建志都沒有講話。我問誰的槍,郭建志沒有講話,丙○○叫郭建志承認,後來他們二人僵持在那邊,我們就請他們二人回派出所釐清狀況。在派出所我們通知郭建志的家屬來瞭解狀況,郭建志說槍不是他的,是丙○○的,郭建志跟丙○○就起爭執了,在他們口角的過程中,這把槍沒有離開我們的掌控,他們二人沒有碰到這把槍,因為我們怕有危險性。當時我們把槍放在桌上,裡面沒有子彈,因為我們會把槍跟彈匣放在桌上要拍照做成資料,人犯會隔離。所謂的「爭執」是指口頭上爭執槍是誰的,在推卸責任,不是推來推去。被告人在辦公室,槍有另外保管,除非要照相才會取出來,拍完就收起來,只有做資料時人才會在場,拍照、證物簽名時會在場,一個一個來,不會二個人,只有持槍的所有人留在那邊拍照,另一個不會在,郭建志與丙○○不可能跟槍一起在那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8至123、130至131頁)。核與員警甲○○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沒去現場,只有參與製作筆錄,我的同事告訴我,郭建志在現場說槍是他的,在問筆錄之前,我跟郭建志說槍的刑罰很重,問他要不要請家人來,郭建志就請他家人來,本來是說丙○○告訴郭建志把那支槍擔起來,郭建志的家人跟郭建志說了之後,他就說不是他的,是丙○○的,然後我再製作丙○○的筆錄,沒有做郭建志的。被告與郭建志沒有發生衝突,因為我們把他們二人分開,沒有在同一間辦公室。製作筆錄之前,被告與郭建志是在同一間辦公室,當時證物好像收起來了,沒有放在桌上讓他們拿,正常偵辦案件所查扣的東西,不會放在大家會看到或摸到的地方。我沒有看到丙○○在派出所辦公室拿扣案槍枝丟郭建志,因為不會二人都在那裡,被告有可能在,因為我們要人槍合照,槍是誰的,就會誰在那邊照相,那時才會拿出來照相,不會二人同時在場,也不可能二人同時與槍合照,照相時才把槍拿出來,若沒有照相,槍還是收著,照完就收起來。在製作筆錄之前,他們二人剛進來時是在同一個辦公室,當時槍由警察保管收起來,即使丙○○與郭建志在派出所辦公室,他們也拿不到這支槍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23至130頁)。參以卷附歸南派出所當日人槍合照照片所示(警卷第46頁),被告在員警戒護下與槍枝、皮包等物一起照相時,郭建志並無在場;且證人郭建志於原審審理亦證稱:在警局時,丙○○沒有拿東西丟我,是對我口氣比較兇等語(原審卷第152頁),衡諸常情,員警為保全證據、顧及自身與警局內人員之安危,當會於查扣槍枝後避免讓犯嫌有機會再次取得槍枝,本案殊難想像員警會在無戒備之情形下,任令被告隨手取得槍枝,使被告有以本案槍枝朝郭建志丟擲之機會,是被告辯稱:拿本案槍枝拉滑套丟擲郭建志而留下指紋云云,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
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乃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本件被告所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為非制式手槍,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查被告自106年12月某日起持有本案槍枝,迄為警查獲時止
均屬持有之繼續,核其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罰金10萬元,嗣經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認構成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論罪,並審酌改造
槍枝係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殺傷力強,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故非法持有槍枝,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其無視法律禁止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期間非短,所為對於社會治安顯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再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本案槍枝1支(含彈匣2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⑴本案槍枝究係被告或郭建志攜至現場?原
判決事實所指對空鳴搶,是否確有其事?仍有疑義;⑵警詢筆錄是否有錄音錄影,應予勘驗以確認當時被告與郭建志因何事起爭執?⑶請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⑷不可依據被告之前科即認定本案有犯罪行為;⑸郭建志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難以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⑹被告雖曾自白,但自白不實,且自白不得作為判決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
㈢惟查:
⒈本案槍枝究係何人持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有對空鳴
槍一事,業據其自承在卷(偵卷第31頁),核與證人郭建志證述相符(偵卷第38頁),事證明確,難認有何疑義。
⒉被告與郭建志之言語爭執,係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業據員
警乙○○於本院審理證述無誤,此部分自無錄音錄影可查;又該派出所辦公室之錄音錄影因時間太久無法調取,有歸仁分局函文可按(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即無可勘驗之證據。再者,製作筆錄之員警甲○○已於本院到庭證述如上,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本院並無單以被告之前案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⒋證人郭建志於偵訊及原審所證,並無歧異,難認有何前後矛
盾之處;且原審係綜合各項事證認定被告犯罪,並非以被告自白或郭建志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上開認定並無違誤。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