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訴人 蔡光瑲 被上訴人 邱耀宗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4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6.6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19.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編號A、B、C所示土地連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所示之魚塭及其餘空地(面積詳如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交還被上訴人及共同承租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中如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民國(下同)109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由伊與訴外人邱○○共同承租,作養殖使用,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然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2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編號B面積106.61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及貨櫃屋,編號C面積119.63平方公尺之鐵皮造遮棚,並於編號(1)至(10)養殖魚類及占用其餘空地,均係無權占有,伊對系爭土地既有合法之租賃關係存在,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62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4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6.6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19.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編號A、B、C所示土地連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所示之魚塭及其餘空地(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交還被上訴人及共同承租人;備位主張國有財產署怠於行使權利,未將上訴人之無權占有除去,使伊無法依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代位國有財產署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6.6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19.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編號A、B、C所示土地連同如附表編號(1)至
(10)之所示之魚塭及其餘空地(面積詳如附圖所示)返還予國有財產署,並由被上訴人及共同承租人代位受領(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104年間訴外人陳○○邀伊向呂○○購買魚苗,共同養殖石斑魚,並使伊誤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私有,伊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出資建造鐵皮造平房、鐵皮造遮棚及冷凍設備,迄於105年1月因寒害致伊養殖之石斑魚大量死亡,經向臺南市○○公所申請寒害補助,發現補助款已為被上訴人所申領,伊始知受騙,惟伊占有係基於合法之租約,乃係有權占有。至105年5月15日伊以母親黃○○名義簽立之共同契約係受脅迫所簽立,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如上訴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時,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2,128.94、12,934.87、10,934.93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管轄。其中系爭000、000、898地號土地其中之18,709、11,682、10,3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於99年11月29日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約定養殖虱目魚,租期為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始租約簽訂時並無承租範圍位置圖,惟經與○○地政所107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圖一:原告承租範圍之位置及面積」記載面積相符,兩造同意即為承租位置圖,即如○○地政所109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9至23、31至33、223至224、369、289頁,本院卷一第399頁)。
(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如○○地政所109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2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06.61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及貨櫃屋,C部分面積119.63平方公尺之鐵皮造遮棚,現堆置雜物,均未有門牌,貨櫃屋內有簡易佛堂及沙發,上訴人並於編號(1)至(10)之漁塭養殖並種植水草。
(三)上訴人、訴外人呂○○、陳○○於105年5月15日簽立「共同契約」,記載「茲因呂○○先生向邱耀宗先生借用魚塭由陳○○先生與黃○○共同養殖石斑魚,經三方協議同意於105年12月31日無條件歸還塭主」,其中立契約人欄左下黃○○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黃○○為上訴人之母親(見原審卷第
115、204頁)。
(四)被上訴人、呂○○曾於103年1月1日簽立共同經營契約書,約定於系爭土地、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共同經營養殖石斑魚事業,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嗣共同經營契約經被上訴人、呂○○於104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雙方並簽立終止共同經營協議書為證。國有財產署曾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違反不自任耕作疑慮,並限期書面說明,呂○○於105年8月15日書立聲明書,表示前於103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提供技術勞務協助,因另有規劃遂於104年12月間辭職,由被上訴人函轉予國有財產署(見原審卷第237、233、230、229頁)。
(五)國有財產署107年6月4日台財產南三字第10706075430號函說明四記載:系爭承租之土地有無違法轉租事證乙節,邱耀宗君前於103年主張僱用呂○○共同經營,提供技術勞務協助,並經本辦事處105年8月29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50611092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蔡光瑲君於107年1月3日至本辦事處檢舉系爭土地承租人(即邱耀宗)未自任養殖,惟承租人現場會勘時表示係遭人占用,蔡光瑲君並未檢附實證證明承租人轉租轉讓情事,又 蔡君 107年3月間再至本辦事處檢送南縣區漁會魚市場拍賣計算單12張,惟該拍賣計算單僅能證明蔡君有拍賣事實,尚無法認定有轉租轉讓情事(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之規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同承租人,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國有財產署,並由被上訴人及共同承租人代為受領,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之規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同承租人,有無理由?
1.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又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而言,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故物之承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即係租賃物之占有人,自得行使上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另按承租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承租人對系爭土地事實上之管理力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承租人對其租用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於99年11月29日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約定養殖虱目魚,租期為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現租期尚未屆至;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2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06.61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及貨櫃屋,C部分面積119.63平方公尺之鐵皮造遮棚,現堆置雜物,均未有門牌,貨櫃屋內有簡易佛堂及沙發,上訴人並於編號(1)至(10)之漁塭養殖、種植水草。依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享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有權占有之人,其以上訴人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之建物、編號(1)至(10)之魚塭及其餘空地部分,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雖抗辯:伊係透過呂○○及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養殖魚類乙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被上訴人、呂○○曾於103年1月1日簽立共同經營契約書,約定於系爭土地、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共同經營養殖石斑魚事業,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嗣共同經營契約經被上訴人、呂○○於104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雙方並簽立終止共同經營協議書為證,而國有財產署曾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違反不自任耕作疑慮,並限期書面說明,呂○○於105年8月15日書立聲明書,表示前於103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提供技術勞務協助,因另有規劃遂於104年12月間辭職,由被上訴人函轉予國有財產署,並有共同經營契約書、終止共同經營契約書、被上訴人105年8月16日陳報函及呂○○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7、233、229至230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上訴人、訴外人呂○○、陳○○於105年5月15日簽立「共同契約」,記載「茲因呂○○先生向邱耀宗先生借用魚塭由陳○○先生與黃○○共同養殖石斑魚,經三方協議同意於105年12月31日無條件歸還塭主」,其中立契約人欄左下黃○○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應認兩造間有此合意,上訴人應已同意自105年12月31日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至明。
(2)依證人呂○○於原審證稱:「問:你為何與邱耀宗簽立這份共同經營契約書?答:因為邱耀宗年紀很大,委託我經營魚塭。」、「問:是委託你經營,還是你自己向邱耀宗借用(或租用)上開魚塭地?答:我沒有租用。」、「問:你有將上開魚塭出租給蔡光瑲、陳○○養殖?答:沒有,我不認識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我是跟陳○○在魚塭經營,我養殖魚苗,他養殖成魚。」、「問:提示105年5月15日共同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5頁),記載你『呂○○向邱耀宗借用魚塭由陳○○與黃○○(即蔡光瑲之母)共同養殖石斑魚,經三方協議同意於105年12月31日無條件歸還地主』等內容,這份契約書是你跟陳○○、蔡光瑲(黃○○)共同簽立?答:是。」、「問:你為何跟陳○○、蔡光瑲(黃○○)共同簽立這份契約書?答:是因為我們的共同經營時間已經到期,要把魚塭還給邱耀宗,因為我們是經營三年。」、「問:所以被告是跟你、陳○○一起經營?答:被告在104年之後,是由陳○○請進來。」、「問:陳○○為什麼要請被告來經營?答:因為他自己一個人在做,被告跟陳○○的關係我不曉得。」、「問:這份共同契約在哪裡簽的?邱耀宗當時在場?答:在魚塭那邊簽的,當時邱耀宗是否在場我忘記了,當時有很多人,當時很多見證人在場,都有簽名。」、「問:邱耀宗也有拿到這份共同契約書?答:有。」、「問:是否因為邱耀宗被國產署發覺違法轉租魚塭地,所以才要求你跟蔡光瑲簽立這份契約書?答:不是,是因為租約要到期,陳○○跟被告還有魚在魚塭裡面,暫時借用那些魚塭來養這些魚。」、「問:為何內容裡面記載是你跟邱耀宗借用魚塭?答:因為陳○○還有魚。」、「問:你剛才說邱耀宗委託你經營?答:對。」、「問:剛才問你是跟他承租還是如何,你說是委託經營?答:對。」、「問:為何共同契約書內容記載是你跟邱耀宗借用魚塭?答:因為我跟他共同經營時,是因為被告跟陳○○裡面還有魚。」、「問:提示原審卷第233頁,根據邱耀宗跟國財署陳報的終止時間是104年12月31日?答:……這份是我簽的沒錯,……這是我蓋的。
」、「問:既然委託經營的時間在104年12月31日就終止,105年為何還可以讓陳○○、被告在魚塭裡面經營?答:我們終止後,我就離開那個地方到別的地方經營。」、「問:
為何剛才共同契約書返還的時間是到105年12月31日?答:
這是經過三方同意,已經終止後,還有魚在魚塭裡面,我們經過陳○○建議,他說要把這些魚成長到可以賣的程度,在105年12月31日再還給邱耀宗,當時很多人在場,因為時間很多年,我時間記錯了,這都是事實。」、「問:你怎麼知道邱耀宗有打電話給被告?答:因為邱耀宗會打電話跟我聯繫,他一直打電話跟我說被告不走,被告因為陳○○的關係,他就在那邊不走。」、「問:邱耀宗之前有同意讓蔡光瑲在上開魚塭養殖?答:他都不知道,是因為我跟陳○○在那邊養殖時,被告是陳○○僱用來的。」、「上訴人問:我的魚苗是否向證人購買?答:沒有,我只有賣給陳○○。」、「上訴人問:你如果不認識我,為何在105年跟陳○○、邱耀宗用我在魚塭投資的物產、漁產去聲請天然災害?答:是因為陳○○申請天然災害補償,必須要我提出魚苗買賣證明,我是向當地漁民買小魚苗養殖到兩吋半後才出售給被告,不是我去申請就有,因為我不能申請。」、「問:請證人確認你向當地漁民買小魚苗養殖到兩吋半後出售給被告還是陳○○?答:不是被告,是陳○○。」(見原審卷第410至415頁)。
(3)依證人陳○○於原審證稱:「問:證人職業?工作?答:我是100年從大陸回來,在台南從事養殖業。」、「問:提示105年5月15日共同契約,內容記載:『呂○○向邱耀宗借用魚塭由陳○○與黃○○(即蔡光瑲的母親)共同養殖石斑魚,經三方協議同意於105年12月31日無條件歸還地主』等情,是否你跟呂○○、蔡光瑲(黃○○)共同簽立?答:這是我簽的沒錯,我記得蔡光瑲好像是他媽媽簽的(被告當場表示是我簽的,可以驗筆跡)。」、「問:簽這份契約時,蔡光瑲是否在場?答:在場。」、「問:蔡光瑲的媽媽是否在場?答:在場(被告當場表示我媽媽不在場)。」、「問:為何要簽立這份契約書?答:因為當初大家為了寒害補償的問題,我跟蔡光瑲共同養殖石斑魚,我當時人在大陸,呂○○電話催我回來,說他找里長、幫忙解決魚塭的問題,我當天從大陸趕回台南,我回來時已經一堆人在那邊,包含邱耀宗、他太太、呂○○、一個忘記名字的人、里長就已經在魚塭等我,他說已經不想把魚塭租給我,要我簽那份契約,我想說反正錢都已經虧掉,就簽約。」、「問:魚塭是否你承租?答:103年租的時候,我原來跟黃○○(音譯)在繁殖魚苗,後來黃○○(音譯)說他要自己做,不想跟我合作,當時透過黃○○(音譯)介紹我認識呂○○,當時我在附近找魚塭,呂○○告訴我說他隔壁有一個魚塭,是邱耀宗的,但是他不會把魚塭租給別人,已經十幾年都沒有出租都荒廢在那邊,只有他出面才租得到,我就跟呂○○說不然你出面去幫我跟邱耀宗承租,約103年3、4月或4、5月的事情,確切時間我忘了。」、「問:所以你是透過呂○○向邱耀宗承租魚塭?答:對。」、「問:後來為何魚塭是由蔡光瑲養殖?答:我103年承租完後,我養一批紅鯧魚,我整理魚塭完跟呂○○買魚苗在魚塭養殖,到11月賣掉,101年透過陳什麼億(姓名不清楚)介紹我買虱目魚苗來養,到104年因為我養虱目魚虧本,虧本後透過 江瑞西 (音譯)介紹蔡光瑲跟他弟弟蔡○○,他們有在茄萣、將軍漁港收下雜魚,他們可以取得比較便宜的下雜魚,讓我們可以改良石斑魚,所以我才跟蔡光瑲及他弟弟合作養石斑魚。」、「問:你跟蔡光瑲是合夥養魚?答:對,一開始我們是合夥養魚,第一批我們養一萬兩千尾的龍虎斑,養到當年度的11月這批魚出售,因為利潤問題有點意見,在那段時間我們還有進兩批魚苗,一批是一萬五千尾、一批是四萬尾的石斑魚魚苗,蔡光瑲要求我說這批魚苗讓他一個人把魚養大,如果有賺錢,他會補貼我一開始投入的開發費用。」、「問:你承租魚塭的費用給付給誰?答:我付給呂○○,當時呂○○回來轉告我,他說因為魚塭已經荒廢很久,塭主邱耀宗有同意從103年6月到104年年底一年半不收我租金,等時間到,我們再正式打租賃契約,到104年我要打租賃契約時,呂○○告訴我邱耀宗已經不想把魚塭租給我。」、「問。後來如何處理?答:沒有打契約,蔡光瑲裡面五萬多尾的魚還沒長大也沒辦法賣,所以事情就擱在那邊。」、「問:你在養殖期間有接觸塭主邱耀宗?答:他偶爾會來。」、「問:所以他知道你跟蔡光瑲在現場養殖?答:他來都有碰到我們。」、「問:呂○○向邱耀宗承租魚塭,再分租給你跟蔡光瑲?答:我是拜託他去租的,他講說塭主邱耀宗不會把魚塭租給別人,他十幾年都沒有出租,要他出面才會出租,所以我拜託他,我支付了一年15萬的租金、30萬押金,也是呂○○收走。」、「問:你剛才說沒有付租金?答:有付租金,但是地主說前面一年半無償使用,一年半後正式簽合約,租金我那時候已經給呂○○45萬。」、「問:既然有付15萬租金及30萬押金,為何是無償使用?答:15萬的租金是從104年年底開始算,因為這個魚塭很久沒有用,我必須花很多錢如怪手、挖土機等去整理,所以一年半的時間等於是補貼我開墾的錢。」、「問:你使用魚塭到何年月?答:我同意讓蔡光瑲自己把五萬多尾石斑魚養大的時候,我就偶爾沒有常去那裡,大約105年4、5月時才沒有再進去。」、「問:為何會放棄那邊?答:因為我答應蔡光瑲讓他把魚養大賣掉,我認為等蔡光瑲把魚賣掉,再簽租約時我再回來養。」、「問:後來為何塭主不跟你們簽約?答:105年2月時有一次寒害很嚴重,為了申請寒害補償金的問題,他就不想魚塭租給我,因為當初我要租魚塭,呂○○有轉告我說有一個口頭承諾,如果有寒害補助,需要塭主養殖證明、水產證等我不是很清楚,補償費用必須要給塭主一半,當初要跟蔡光瑲養魚時,我忘了要把跟塭主的口頭承諾告訴蔡光瑲,後來為了寒害補償款的問顳,蔡光瑲不同意給塭主一半,因為這個當初也是呂○○跟我講的口頭上承諾,因為這樣塭主就不簽約,鬧得大家不愉快。」、「問:你有無跟邱耀宗說過你跟蔡光瑲之間是什麼合作關係?答:我沒有跟邱耀宗講過我們之間的合作關係,但因為當初要合作養魚時,有在魚塭旁邊蓋鐵皮屋還有買冷凍庫,錢是蔡光瑲出的,邱耀宗也了解。」、「問:契約書為何記載在105年12月31日歸還?答:因為蔡光瑲必須要養到105年12月31日魚才能夠養大符合出售的條件。」(見原審卷第447至452頁)。
(4)依證人嚴○○(○○里長)於原審證稱:「問:提示105年5月15日共同契約書(原審卷第115頁),你是簽約見證人?答:是。」、「問:這份共同契約書,是在哪裡簽立?答在邱耀宗的魚塭。」、「問:當時是蔡光瑲與陳○○、呂○○簽約?答:是。」、「問:當時邱耀宗有無在場?答:應該有。」、「問:契約書記載『茲因呂○○向邱耀宗借用魚塭由陳○○與黃○○(即蔡光瑲之母)共同養殖石斑魚,經三方協議同意於105年12月31日無條件歸還地主』內容,他們3人為何要簽這份契約書?答:邱耀宗是我的里民,他說和別人一起做魚塭有糾紛,要我協調見證。」、「問:當時現場的魚塭是誰在養殖?答:當時誰在養殖我不知道,邱耀宗說和呂○○一起養殖魚苗。」、「問:簽約的呂○○跟陳○○、被告三人是何種關係?答:我不知道,我只認識呂○○,其他二人我不認識。」、「問:邱耀宗也有拿到這份共同契約?答:我只有簽一份,我不清楚邱耀宗有沒有拿到契約。」、「問:是否因為邱耀宗被國產署發覺違法轉租魚塭,所以才簽立這份共同契約要求返還?答:沒有,當時還沒有這件事。」、「上訴人問:你說你不認識我,為什麼叫我去?答:不是你叫我去,是邱耀宗拜託我去的,簽約前我不認識你,簽完後有問題沒解決,所以兩造都有來拜託我,請我找副議長郭○○協調。」(見原審卷第415至418頁)。
(5)證人 邱方坐 (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於本院證稱:「問:是否知道邱耀宗與呂○○有簽立共同契約書?(以電子卷證提示原審卷第237頁)?答:知道,當時邱耀宗與呂○○共同合作放養魚。」、「問:為什麼經營漁塭這麼多年,還要找呂○○共同經營?答:因為被上訴人有白血病,體力不好,所以找呂○○幫忙比較粗重的工作。」、「問:呂○○還有找誰合作是否知道?答:我不知道。那是他們男人的事情我不知道。」、「問:妳有沒有去漁塭幫忙過?答:沒有。」、「問:105年12月31日簽立共同契約時,當天妳是否在場?(以電子卷證提示原審卷第115頁)答:忘記了。」、「問:105年寒害補助是誰去申請的?答:因為土地是我們名義,所以要由邱耀宗去申請,但因為事後有爭執,所以我們全部放棄。當時呂○○與上訴人間可能有款項的問題談不攏,我不瞭解。」、「問:邱○○的部分有無申請寒害補助?答:對,他們有申請,我們與邱○○是分開經營管理。」(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6頁)。
(6)由上可知,呂○○確於103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共同經營契約書,約定於系爭土地、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共同經營養殖石斑魚事業合計3年,並於103年3月至5月邀同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養魚,惟因魚塭荒廢已久,需要整地費用,被上訴人同意自103年6月至104年年底不收取租金而無償借用,日後再簽租約,陳○○另於104年間邀上訴人合夥養殖石斑魚,兩造嗣因105年1月間寒害補助款申領分配問題爭執,上訴人、呂○○、陳○○遂於105年5月15日簽立共同契約,俟上訴人養殖成魚至105年12月31日無條件歸還被上訴人。衡諸上開證人與兩造並無嫌隙,渠等所證述之情節,復與共同經營契約書、終止共同經營契約書、被上訴人105年8月16日陳報函及呂○○聲明書、共同契約內容相符,渠等之證詞堪可採信。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既基於呂○○與被上訴人之共同經營契約而來,而被上訴人、呂○○已於104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共同經營契約,呂○○自斯時起已喪失合法占有權源,因之上訴人及陳○○之占有亦未合法,況上訴人復已同意自105年12月31日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屆期卻未返還,即屬無權占有。另依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及證人邱○○(即共同承租人)、邱○○(即被上訴人之長子)、邱○○(即被上訴人之次子)、顏○○(前○○區長)、 邱銘傳 (○○公所經建課課員)、張○○(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事處現場勘查人員)、 楊國樑 (台電○○所電務主管)、許○○(即○○公所經建課課長)於本院之證言(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3、224至226、227至229、229至232、308至311、311至316、316至320、320至324、324至327頁),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應屬有據。
4.上訴人雖抗辯:105年5月15日共同契約為伊受脅迫所簽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決。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署105年5月15日共同契約,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①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問:你與呂○○本人有於105年5月15日簽訂共同契約?(以電子卷證原審卷第115頁)答:
有,因為發生很多糾紛,到區公所進行調解好幾次都沒有成功,所以後來就找里長本人來調解糾紛,簽立這張共同契約。立契約人同意於105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返還給我。」、「問:有何人在場?答:有簽名的人應該都有在場,但我人在外面,是事後簽好給我看,我不確定是否每個簽名的人都有在場。」、「問:當天有無發生強暴、脅迫的情事?答:沒有。當天很平和,沒有這些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4頁)。
②依證人呂○○、陳○○、嚴○○前開於原審之證言(見原
審卷第410至415、447至452、415至418頁),現場並無任何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且共同契約簽署之地點在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同意於105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返還,並以其母親名義簽署共同契約上,上訴人若有遭脅迫簽立之情事,當可對見證人及其他在場人反應,況本件上訴人於簽署共同契約後未曾向員警或司法機關主張,遲至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始以受脅迫作為抗辯,亦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故本件上訴人確實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署共同契約,已堪認定
(3)綜上,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簽立共同契約係因受被上訴人或在場之人脅迫所為,上訴人抗辯:遭脅迫始簽立共同契約乙情,應無可採。
5.此外,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用乙節,應屬有據。上訴人雖另陳稱被上訴人有違法轉租之情事,然此經其向國產局舉發後,該局並未認定有轉租情事而終止租約,亦有該局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23至225頁)。是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租期尚未屆至,則其基於承租人之合法占有權利,依民法第962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予伊及共同承租人邱○○,為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即無須再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裁判。是兩造就備位之訴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國有財產署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6.6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19.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編號A、B、C所示土地連同如附表編號(1)至(10)之所示之魚塭及其餘空地(面積詳如附圖所示)返還予國有財產署,並由被上訴人及共同承租人代位受領,是否有據之爭執,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同承租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拆除建物及遷讓範圍,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地政事務所重新套繪之結果,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有如附圖A、B、C所示之建物,編號(1)至編號(10)之所示之魚塭及其餘空地(面積詳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亦依該複丈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範圍,原判決與此不符部分,應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林逸梅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江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