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偉被告黃琪傑被告黃宥維被告蘇濬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偉因與告訴人 葉育誠 胞弟 葉保毅 有金錢借貸糾紛,而於民國108年3月31日晚上7時40分許,騎稱機車行經嘉義縣○○市○○里○○路○段○○○巷○○號前時,遭告訴人葉育誠、葉保毅及渠等友人 方竣量 攔下,欲與其協調還款事宜,被告李嘉偉因不滿告訴人葉育誠口氣不佳,遂聯繫被告黃琪傑到場助勢,被告黃琪傑接獲通知後,隨即告知被告黃宥維及被告蘇濬昌,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由被告黃宥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琪傑及被告蘇濬昌到達現場,被告李嘉偉即與黃琪傑、黃宥維及蘇濬昌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琪傑、被告黃宥維手持棍棒,被告李嘉偉徒手,被告蘇濬昌持刀械在旁作勢要揮砍葉育誠之方式,共同毆打葉育誠之身體及手部,致葉育誠受有頭部與臉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因涉嫌於前揭時、地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附本院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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