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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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47號原告丙○○
乙○○甲○○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台聲字第23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其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查本件原告在第三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是原告在第三審免交之裁判費為46,05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