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2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上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3月18日結婚,詎被告於94年7月竟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婚字第7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經本院函詢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有該所提供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洪彥帛 到庭證述:被告在94年7月份就離開原告,95年時有回來辦身分證,幾月份我不能確定,後來又離開,我和原告是朋友關係,有互相往來,所以我對他們家狀況很瞭解,被告去哪裡我不知道,原告有到被告娘家查訪,娘家也是告訴他不知道被告去哪裡,我有陪同原告去,是原告後來向我說的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4頁)明確,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婚字第76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而被告既不到庭抗辯,亦不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