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乙○○竊盜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如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到案執行,則訴訟程序即已終結,應認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是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如已緝獲到案,法院應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0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第51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傳拘到案執行無著,而於97年7月11日發布通緝,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本案被告業於97年7月19日到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被告應已無逃匿之情形可言,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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