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家中父母親年邁又身體欠安,父親與弟弟需長期服藥控制病情,家庭生計只有母親一人做工維持,又被告之子現就讀高中一年級,正值叛逆期,在外結交壞朋友,被告擔心其因此誤入歧途,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能孝敬、照顧年邁雙親,負擔家中生計並規勸兒子用功讀書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同法第11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7月10日裁定予以羈押。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其餘所列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不相符合,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玉雪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