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0七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五七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渠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以:抗告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分別清償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五千元,有相對人出具之簽收單為證等語。所稱即使屬實,即相對人所收之款項為系爭票款之一部分,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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