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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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就有期徒刑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八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於確定前另犯左列各罪,均已確定:
㈠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經本
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0號)。
㈡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
二、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