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八七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
國民右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確定判決,被告乙○○沒有拆屋還地權能,證人 楊進源 己確無與乙○○簽訂買賣契約,可知該契約出於偽造,則乙○○僅為介紹人,詎其於敗訴後,竟將土地向合作金庫貸款,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裁定忽視實體問題,僅就程序結案,不能甘服云云。
二、原裁定指明依抗告人所述,被告乙○○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契約,取得士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勝訴判決,再提供一百萬元擔保金,聲請假執行,聲請拆除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號土地地上房屋,即抗告人配偶 薛全弟 所有台北市○○區○○○路○○○號房子,犯罪時間即拆屋日期為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此有自訴狀、執行名義判決書及該法院七十九年民執字第五六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可稽。而被害人薛全弟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抗告人以配偶身份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提起自訴。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八十年上更㈠字第二七0號拆屋還地案,審理時在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買賣契約(抗告人指為偽造)。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則二犯行之犯罪時間件自訴提起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均已諭十年追訴權之行使期間(參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另指被告以其名義所購系筆土地向合作金庫貸款未對何人施詐,應屬罪嫌不足,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十款應為起訴處分者,因此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十款規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所稱受到損害已非本件自程序所能救濟,自當另循其他合法途徑以謀補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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