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與前妻 張淑敏 明知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以會養會之方式,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邀集原告等會員共八十四人組成合會(原告參加二會),約定每會五千元,每月五日、二十日開標,每年中秋、端午節加標一次。嗣被告、張淑敏冒用會員名義得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六十四萬元。其後被告、張淑敏倒會,原告因而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六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援用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號刑事案件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規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移五○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闡示:「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五號提起公訴,然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只因公訴人認此為連續犯之一部,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控訴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詎刑事庭未察,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林金吾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吳美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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