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0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盧慶南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北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聘僱之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公共汽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AG─879號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板橋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與館前東路交岔口之際,適有行人 許王綢 自右側路旁沿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徒步穿越道路。乙○○原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其車前方之行人許王綢完全通過路口,即貿然驅車前進,同時自右側車道左偏駛入中線車道(該路段係同向三車道),致其車左側車身擦撞及在斑馬線上之許王綢,致 許女 倒地翻滾,其右腳下肢並遭陳車左後輪輾壓拖行,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表皮缺損及顏面、雙臂、左腿、背部挫傷(起訴書載為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即停留於車禍現場等候,並於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陳明其本人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許王綢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其駕駛前述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公車)於前開時間與告訴人許王綢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係減速禮讓告訴人許王綢步行通過後,始驅車前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詎告訴人適遭另輛由 黃鈺婷 所騎乘之機車(下稱黃鈺婷機車)撞擊,因而反彈倒落地面遭伊車左後輪輾壓,伊無何等過失情事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因被告公車左偏而閃避不及倒落於告訴人左側道路中央安全島旁之另名機車騎士黃鈺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禍現場草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等影本各一份,暨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四十九幀可稽。被告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係由右側車道切換至中央車道,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發現行人許王綢沿民族路東向西穿越行人穿越道上,便鳴喇叭向行人示警,行人也舉手向我示意,然後我將速度放慢,:
,等待行人通過後,我便將車駛入第二快車道繼續行駛,但通過斑馬線時,即聽到車輛左後方有「碰」的一聲,:。」及原審訊問時供明:「:我一直開在外測車道,開到館前東路路口,告訴人已在斑馬線上,:。」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原審卷第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核與證人黃鈺婷證稱:「‧‧‧忽然公車(指被告公車)往左靠過來‧‧‧」、「‧‧‧我從公車(指被告公車)左側要超越,未料公車突然往左靠‧‧‧」、「‧‧‧,後來剛過漢生東路口,他車(指被告公車)停下來,我就從他車左側要超過去,結果他又往左邊開過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三七頁、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足見被告當時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無疑,被告減速俟告訴人甫步行通過其車前方之後,確有立即驅車前進並自右側車道左偏切入中線車道之情事甚明。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伊車自始至終均行駛於中線車道云云,自無足採。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倒落於被告公車之左後輪旁地面,其右腳下肢係遭被告公車左後輪輾壓拖行所造成者,此為被告所不諱言。又黃鈺婷機車係左倒於告訴人左側之道路中央安全島旁,機車左前葉子板及左後視鏡擦痕。告訴人與黃鈺婷機車相隔一‧二公尺,二者距離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均達六公尺,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徵。證人黃鈺婷於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指稱:「‧‧‧看到公車AG─879在我前面,我便往左邊閃過去,不知道擦撞什麼東西,我便跌倒‧‧‧」(見偵查卷第六頁);警詢時陳稱:「‧‧‧忽然公車往左邊靠過來,我來不及閃避,被公車擦撞到我的右手臂,我重心不穩就往左邊倒下,就撞上安全島‧‧‧」(見偵查卷第七頁);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從公車左側要超越,未料公車突然往左靠,我機車右側遭撞倒地‧‧‧」(見偵查卷第三七頁);原審時證稱:「‧‧‧我就從他車左側要超過去,結果他又往左邊開過來,我就往左邊閃,然後就撞到安全島,我倒下來之後才看到許王綢倒在公車左後輪那裡,我在許的左邊,我在倒下來之前沒有看到許,當時我車也沒有撞到許‧‧‧」(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等各語,均不曾明確指證其機車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核與告訴人始終供稱其與機車並未發生擦撞之情詞相符,又依黃鈺婷機車僅有左前葉子板及左後視鏡出現擦痕,與其機車左倒於道路中央安全島之刮擦痕跡相符,即機車並未出現撞擊被告公車或告訴人身體之客觀跡象,則被告所辯告訴人係遭黃鈺婷機車撞擊始反彈翻滾至被告公車左後輪下方,及車禍甫發生後即親耳聽聞黃鈺婷以口頭告知旁人該情形云云,即不足採信。
三、再依被告於本院供稱,約在十多公尺處看到被害人在過斑馬線,其只有減速並未完全停車讓告訴人先行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及被告公車在該行人穿越道有自右側車道左偏駛入中線車道之舉動等情,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肇因於被告公車行經前開行人穿越道時,因變換車道致其左側車身擦撞及在斑馬線上甫通過其車前方而尚未完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倒落地面翻滾並遭被告公車左後輪輾壓拖行右腳下肢而受傷,有以致之。被告公車既僅係左側車身側面擦撞告訴人身體,而未發生何等強力撞擊,則其車金屬外殼未出現凹損現象,仍合於常情,自不能僅憑被告公車並無受損狀況,即遽以否定其車身側面有與告訴人身體擦撞之情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告訴人並無遭前輪輾壓跡象,因而研判「告訴人極可能遭機車碰撞後右腳再伸入公車左後輪前遭輾壓,至於先前有否遭公車碰撞,本會無法據以認定」,並以跡證不足無法作成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鑑字第九二0七七六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並未考量及被告公車有自右側車道左偏駛入中線車道而肇事,因此造成告訴人右腳遭被告公車左後輪輾壓之情形,則其所謂之研判可能情形,自與卷證不符,而不足採憑。被告及告訴人均否認闖越紅燈之情事,依證人 黃文得 及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僅止於認定告訴人與被告公車均於行車管制號誌更替變換之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但究係於黃燈時相末段或為紅燈後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依卷證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或告訴人之一方有闖越紅燈之情事,公訴人認被告闖紅燈,被告指告訴人闖紅燈,均乏依據,附此敘明。
四、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即行人有最優先路權。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有注意遵守之義務,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即貿然驅車左偏前進,而擦撞正沿行人穿越道橫過馬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翻滾受傷,顯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車禍現場等候,並於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陳明其本人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並經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甲○○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影本一份足憑。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但理由欄則漏未說明其認定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執以指摘,固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漠視行人用路權而肇事,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使告訴人蒙受非輕之傷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同時撞及黃鈺婷機車,致告訴人黃鈺婷連同機車倒地後,受有有臉頰、左手、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鈺婷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鈺婷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