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819號
反訴原告   吳崇銘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
反訴被告   李景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
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本件反訴原告固於民國104年3月3日利用本訴訴訟程序提
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22800元
及其遲延利息。惟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75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且該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撞毀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反
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且該請求之原因事
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
繕而生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足見本件反
訴與本訴應適用訴訟程序並非同一,且2者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迥異,在客觀上應認為不具有相牽連關
係甚明。況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性質有別,前者為事實審,後者為法律
審,倘僅因訴訟經濟而將本訴與反訴合併審理,無異將使日
後之第二審上訴應適用訴訟程序發生錯亂,而影響第一審判
決敗訴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反
訴即屬不得提起,反訴原告不察上情猶提起本件反訴,即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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