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97號
原 告 黃全宏
被 告 李錦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持訴外人 黃志豪 所簽發面額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5萬元、5萬元、4萬9500元;發
票日均為民國(下同)103年6月1日、均未載到期日、均經
原告背書、票據號碼:依序為275605、275606、275607、27
5608之本票4紙,向鈞院聲請准為假扣押原告及訴外人黃志
豪之財產(註:於34萬9500元之範圍內),經鈞院104年度
司裁全字第214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於提供擔保後,向
鈞院聲請執行原告及訴外人黃志豪之財產,經鈞院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2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於上開4紙
本票背書係遭被告脅迫若伊不為背書,則不放伊哥哥即訴外
人黃志豪離開,原告迫不得已始於上開4紙本票後背書。爰
據此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訴之聲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2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因
此原則上不問執行名義之種類,以及執行之內容,均得適用
。惟於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雖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
法第4條),但其性質僅係保全執行,不生確定請求權本身
之效力,債務人對請求權本身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求解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
、第533條)。且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
押、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亦得聲請撤銷(民事訴訟法第53
0條第1項、第533條),故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查,本件原告係以其係遭受脅迫於上開4紙本票背書為由,
對於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據
原告陳明,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14號民事
卷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28號制行卷無訛。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