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兒玉正人
被 告 王信源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勞小字第3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前曾於台東某溫泉旅
館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因受被告之邀約
,而自同年3月11日起,至其預定同年4月20日在新北市○
○區○○路○號新開幕之「葵日本家庭料理」店工作,受僱
於被告,原告工作內容包含系爭料理店開始營業前之準備工
作,即開始營業後店內食材之採買及料理,並約定每月薪資
4萬元,而因雙方為朋友關係,故未簽立僱傭契約,嗣原告
於同年5月11日因故離職,後因被告王信源再為邀約,故原
告於同年8月間又至系爭料理店為其工作9日,後因經營理
念不合而離職,惟被告卻未依上開約定給付本人應有之薪資
,經原告申請新北市勞工局進行調解,被告置之不理,乃起
訴請求。又兩造雖未簽立僱傭契約,然雙方既有口頭約定,
僱傭契約即為成立,另有關約定薪資4萬元部分,縱無法證
明兩造定有報酬每月4萬元薪資,惟參以原告之前在台東溫
泉旅館之薪資即25,000元,若非約定高於原先溫泉旅館之薪
資,原告豈會答應,再者被告於原告離職後,另僱用廚師,
其薪資為月薪4萬元,故依習慣亦應給付原告僱傭報酬為月
薪4萬元。又原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
為被告工作2個月,於同年8月間為其工作9日,則依每月
薪資4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93,846元(即40000×2
+40000×9/26=93846),扣除原告離職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73,846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
7萬元,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伊並非「葵日本家庭
料理」負責人,亦未僱傭原告,「葵日本家庭料理」係被告
之子 王智煌 所開立營業,與伊無關,原告請求伊給付薪資無
所據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自103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期
間及同年8月間受雇被告擔任「葵日本家庭料理」廚師,工
作期間2個月又9日等情,為被告否認,主張兩造間並無僱
傭關係,故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受雇被告擔任廚師一事,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葵日本家庭料理」
名片2張、照片4張、訴外人「根本重成」出具之開店指導
證明書(日文)1份與料理店店旗1面等物為據,但查上開
證據及文件,雖能證明原告曾任職「葵日本家庭料理」,然
無法證明被告為上開「葵日本家庭料理」負責人即雇用原告
一事,再查,上開「葵日本家庭料理」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王智煌與訴外人 劉姿慧 所開設營業一節,亦經證人王智煌到
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以訴外人王智煌名義為承租人承
租該店店面即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房屋租賃契約
1份在卷可稽,質諸證人王智煌到庭證稱:「葵日本家庭料
理」係伊與劉姿慧一起開立,原告係伊與劉姿慧共同雇用擔
任該店廚師,薪資係原告與伊和劉姿慧3人一起討論,月薪
2萬元,原告是從該店103年4月20日開幕後受其等2人雇
用作廚師工作,做到5月中旬即中途離職,雇用期間薪資已
結算給原告,至於原告8月份又回店內工作9日部分,伊當
時不在店內,所以不清楚,被告並未參與店務,均由伊與劉
姿慧共同負責經營該店等情明確,是被告所辯其非「葵日本
家庭料理」之負責人,原告非其所雇用等情,堪認有據可採
。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僱
傭關係,故本案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
薪資,舉證不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併此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60元
合計1,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