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泰南京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火鉗
訴訟代理人 辜國棟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零柒佰肆拾
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拾壹
萬壹仟叁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
1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電費分攤費用
新臺幣(下同)12萬4,660元及利息,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後,視為起訴,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標的金額在50萬
元及第2項第8款其他定期給付涉訟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但被
告於102年9月2日起訴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2萬3,824元(
反訴起訴狀見本院卷1第178頁),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時宣示本件改行通常程序(筆錄見本院卷1第255頁)。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102年1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1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及電費分攤費用12萬4,660元及利息
;嗣於102年5月21日及102年9月10日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20萬
5,403元及利息(見本院卷1第28至31頁、第248頁);嗣於103
年2月25日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35萬9,650元(見本院卷1第279
頁);嗣於103年5月30日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40萬5,418元及
利息(見本院卷2第7頁);嗣於103年11月11日擴張為請求被
告給付48萬2,402元及利息(見本院卷2第151至152頁);嗣於
103年12月23日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51萬6,785元及利息(見本
院卷2第198至192頁)。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9月2日提起反
訴時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外牆整修工程款28萬8,094元、 冰水
主機修繕款1,176元、公共電費24萬6,253元、管理費18萬
3,680元並給付平台租金114萬8,000元,與原告請求之24萬
3,379元抵銷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2萬3,824元(反訴起訴
狀見本院卷1第178至184頁);嗣於103年4月22日主張反訴被
告應返還外牆整修工程款30萬4,034元、冰水主機修繕款1,209
元、公共電費26萬0,923元、管理費17萬2,788元並給付平台租
金119萬元,與原告請求之35萬9,650元抵銷後,反訴聲請減縮
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6萬9,304元(陳述狀見本院卷1第318至
321頁);嗣於103年9月30日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外牆整修工
程款27萬5,499元、公共電費22萬1,934元、管理費15萬1,444
元並給付平台租金123萬9,000元,與原告請求之40萬6,694元
抵銷後,反訴聲明減縮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8萬1,182元(陳
述狀見本院卷2第133至134頁);嗣於104年3月2日主張反訴被
告應返還外牆整修工程款27萬5,499元、公共電費22萬1,934元
、管理費15萬1,444元並給付平台租金127萬4,000元,計192萬
2,876元,與反訴原告應付之47萬6,539元抵銷後,反訴聲明減
縮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4萬6,337元(整理狀見本院卷2第269
至277頁);嗣於104年3月24日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外牆整修
工程款46萬6,541元、公共電費22萬1,934元、管理費15萬
1,444元並給付平台租金125萬3,000元,計209萬2,918元,與
反訴原告應付之43萬7,406元抵銷後,反訴聲明擴張為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165萬5,513元(陳述狀5見本院卷2第300至307頁)
。以上本訴及反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國泰南京商業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台北市○○○路○段○○號之1
建物包括專有部分(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及共有部分(即同小段1652號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271
)。被告積欠管理費、電費、冰水主機修繕等費用。管理費
係以各住戶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面積以每坪140元計算,
與系爭大樓之總面積無涉。所謂權益比例,關於共有部分之
修繕費用及電費,依系爭規約第13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
4款約定,係由各住戶按照區分所有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攤,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依建物登
記謄本記載面積,被告所有1樓店面分攤大樓電費之權益比
為2.71%〔計算式:(1樓專有部分面積179.44㎡+1樓共有部
分面積36.33㎡)/(專有部分總面積6633.38㎡+共有部分總面
積1340.54㎡)=215.77㎡/7973.92㎡=2.71%〕。原告沿用大
樓原建商買賣契約之總坪數,扣除應被告要求,減免1樓之
騎樓面積計算被告之權益比為2.2006%〔計算式:(1樓專有
部分面積41坪+1樓共有部分面積11坪)/(專有部分總面積+共
有部分總面積)=52坪/2363坪=2.2006%〕。依一般公寓大廈
對於停車位收費標準,係依「車位」計算,與大廈住戶係依
「坪數」為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同,原告向停車空間建築物所
有權人按停車位數目收取固定之清潔費已行之有年,且每次
調漲戶住戶專有部分及停車位清潔費,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系爭大樓停車位空間(即台北市○○區○○段0○
段000○號建物),不屬系爭大樓共有部分(即同小段1652
號建號建物)之主建物,無從納入電費及修繕費用之計算分
攤比例,系爭大樓之清潔人員負責清潔系爭大樓共有部分於
地下層面積(即1652建號地下層部分),符合系爭大樓規約
第37條第3項約定,又地下室停車位其停放車輛時,以其車
輛自身照明即可,無使用電力設施,本無須分攤電費,不應
納入權益比計算。被告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面積共
計65.2694坪,被告於89年遷入後即爭執「騎樓部分非其個
人使用,不應向其收取騎樓部分之管理費」,原告認無稽但
為免糾紛而給予被告管理費優惠,將其管理費之計算,扣除
騎樓部分面積13.1375坪,以52坪計之(計算式:65.2694坪
-13.1375坪=52.1319坪),基於公平起見,1樓住戶(共2
戶)之騎樓部分面積各13.1375坪均未納入管理費計算,於
權益比計算時,既然分子扣除騎樓面積,分母(即住戶專有
面積總和)亦應扣除騎樓面積,以使分攤比例能達100%的比
例,並符合公平原則。原告為免糾紛,於管理費計算時扣除
騎樓面積,然實際上有關電費部分權益比係誤為扣除,況此
項扣除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無從再就「騎樓
分配公設」而為扣除,且被告使用1樓公用廁所、地下室垃
圾車等公共設備,實際上亦有利用「電梯」、「樓梯」、「
騎樓」、「管理室中央走道」等公共設施。小公電費的計算
方式應依各樓電表實際人使用度數乘以流動電費單價後由各
樓住戶依權益比例共同分攤。未料,被告自101年6月起因大
樓外牆整修,未能依其意願於外牆加裝水龍等事,拒不繳納
管理費迄今。1樓住戶外牆鋪設花崗岩大理石,而2樓以上僅
鋪設磁磚,二者費用大相逕庭,然其餘住戶並未以此為由拒
絕負擔被告外牆之花崗岩石費用。被告應給付自101年6月至
103年11月之管理費21萬8,400元、101年5月至103年10月之
公共電費29萬1,799元、冰水主機費用6,586元,合計51萬
6,78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785元,其
中12萬4,66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8萬0,743元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5萬4,247元自10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萬5,768元自10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1萬1,367
元自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騎樓部分分配之公設計算管理費,違反公平原則
及民法第148條規定,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而無效。使用主
建物面積部分,原告無權占有,原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失
之損害金,並與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等費用相互抵銷。大樓
修繕更新工程款,管委會溢收款部分,與被告給付之管理費
等費用相互抵銷。小公電費部分應全棟大樓住戶平均分攤,
管委會溢收款部分,與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等費用相互抵銷
。主建物面積應扣除騎樓、騎樓分配公設、管理室中央通道
灌入1樓店面之公設後,為44.74坪,原告應以此面積計算管
理費,被告負擔各項費用之權益比應為1.7968%。系爭大樓
冰水機修繕工程款29萬9,250元,應依反訴原告權益比率1.7
968%計算,即應負擔5,377元,而非原告主張之6,586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大樓之公設電費及修繕工程
款等,於分擔權益比例計算有誤,致反訴被告長期超收公共
電費、管理費等,並違法占用反訴原告於台北市○○區○○
段○○段0000○號平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利益及損害賠償,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於本
訴之請求於本訴同時主張抵銷,就本訴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
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系爭大樓1樓91-2號(系爭
大樓後棟)及2樓至11樓所分配之公設佔層次面積僅佔公設
總面積約20.20%,主要原因係登記即1652建號之1樓管理室
前騎樓公設(約9.47坪,反訴原證13照片編號4)全部分配
至1樓店面即門牌91-1號及91-3號住戶,此種算法係為提高1
樓店面總面積,以利建商墊高售價,反訴被告以層次面積加
上公設分配登記面積統計住戶房屋面積,作為管理費、基本
電費、小公電費、大公電費及一般修繕費的計價基礎,明顯
違反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48條規定,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而
無效。因此,就區分所有權人分擔權益比之計算方式,就反
訴原告之分配公設即1652建號共有之應有部分,應與計算反
訴原告所有之1163建號坪數採取同一標準,即扣除1樓管理
室騎樓(中央通道)31.3㎡之1/2部分(反訴原證13照片編
號4)。系爭大樓停車空間依台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為專有專用部分,不屬於公設之一部
,但以使用者、所有者付費原則,應將地下層停車空間層次
面積併入整棟大樓總層次面積分擔管理費及各項費用。被告
所有權層次面積136.01平方公尺、騎樓面積43.43平方公尺
、公設面積36.33平方公尺,合計215.77平方尺,應扣除騎
樓面積43.43平方公尺、騎樓分配公設8.79平方公尺、管理
室中央通道灌入1樓店面之公設15.64平方公尺後,為147.90
平方公尺,合44.74坪(反訴原告附表2見本院卷1第342頁)
,系爭大樓管理費每坪140元,反訴原告之坪數應分擔之坪
數為44.74坪,每月管理費應為6,263.6元,反訴被告向反訴
原告溢收自89年1月起至101年5月止之管理費,應予返還。
系爭大樓地下1樓至11樓公共設施面積1,340.54平方公尺,1
至11樓區分所有權人總面積6,633.78平方公尺,地下室停車
位總面積256.87平方公尺,總計8,231.19平方公尺,合2,48
9.93坪(附表16見本院卷2第145頁),反訴原告應負擔各項
費用之權益比為1.7968%(計算式:147.90÷8231.19=0.017
968),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溢收公共電費、大樓外牆更新
修繕工程款。系爭大樓於98年11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會議中決議大樓外牆整修工程1樓部分窗戶未更新免負
擔此項工程款。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將大樓修繕
(拉皮)費用向反訴原告溢收之46萬6,541元(包含外牆更
新19萬1,042元、窗戶未更換部分27萬5,499元)全數歸還反
訴原告。依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所
示,反訴原證13照片中之1號平台為反訴原告所有,該平台
長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作為公共照明設備、反訴被
告大樓招牌、門鈴、門牌等設施使用,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
平台因遭反訴被告不當占用而無法使用收益,卻因該平台所
有權屬反訴原告權狀範圍內,造成反訴原告於系爭大樓計算
管理費及各項分攤費用時,承擔該平台面積列入計算權益比
計算子數,該平台面積1.3432平方公尺,反訴原告依查訪鄰
近商家騎樓平台出租租金均價每月7,000元,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以上,反訴被告應返還外牆整修工程款46萬6,541元、
89年1月至101年4月公共電費22萬1,934元、89年1月至101年
5月管理費15萬1,444元,並給付89年1月至103年11月平台租
金125萬3,000元,計209萬2,918元,與反訴原告應付之43萬
7,406元(包含101年6月至103年11月管理費18萬7,908元、
101年5月至103年10月公共電費24萬4,121元、冰水主機修繕
工程費5,377元)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65萬
5,513元(陳述狀5見本院卷2第300至307頁)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5萬5,513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收取管理費、電費、外
牆整修工程款,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系爭大樓管
理規約第13及36條約定,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
。反訴原告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面積65.2694坪,
因其主張扣除騎樓部分後為52坪,故反訴被告按此面積收取
管理費,並無溢收。反訴原告所有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71/10000,故其分攤電費計算之
權益比例即為2.71%,然因原告對被告已依2.2006%計算其權
益比例,是以反訴被告據此權益比例計算電費,向被告收取
其應分攤之電費,並無溢收。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
返還溢收管理費、電費等,均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自被告提起反訴之日起追溯5年
部分均已罹於時效。依系爭大樓1層之使用執照平面圖,反
訴原告店面設有3個平台,其1平台因大樓原始設計遭樑柱(
平面圖標示「柱心」)阻隔而與其主建區分,與反訴被告無
涉,97年7月發生6樓外牆水泥磚掉落之意外,為防範意外,
98年5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大樓外牆更新工程
,反訴原告亦同意系爭外牆更新工程,反訴被告依使用執照
原始設計更新外牆,連同平台及平台旁之主要樑柱鋪設大理
石,復於騎樓及大門之天花板之樓板內更換照明設備,此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共有部分之維修管理,未妨礙反
訴原告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
,且反訴原告主張自89年2月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其提起反訴之日起追溯5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逾此請求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筆錄見本院卷2第第131頁)
㈠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國泰南京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所有之建物包括:專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0○段
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
號)及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權利範圍:1
萬分271)。
㈡被告所有之1163建號建物,其總面積為179.44平方公尺(含
一層層次面積136.01平方公尺、騎樓43.43平方公尺),
1652號建物面積為36.33平方公尺(1,340.52平方公尺×271
/10,000,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
㈢系爭大樓外牆整修工程,各期工程款為第一期262萬8,750元
、第二期282萬6,750元、第三期424萬0,125元、第四期565
萬3,500元、第五期565萬3,500元、第六期424萬0,125元、
第七期282萬6,750元,總計2,826萬7,500元。被告繳納的部
分分別為第一期62萬0,605元,第二期6萬2,205元、第三期
9萬3,308元、第四期12萬4,410元、第五期12萬4,410元、第
六期跟第七期以市政府的補助款支付,被告並未繳納。
㈣系爭大樓冰水主機修繕工程款為29萬9,250元,被告目前尚
未繳納任何款項。
㈤系爭大樓管理費是以每坪140元計算。
㈥被告自101年6月起未繳納管理費,自101年5月起未繳納電費
。
㈦系爭大樓基本電費的計算方式係由全體住戶按權益比共同負
擔,專用電費係依各住戶電錶實際使用度數乘以流動電費單
價計收,大公電費係由流動電費扣除專用電費及小公電費後
,由全體住戶依權益比計算。
兩造爭執事項:(筆錄見本院卷2第132頁)
㈠系爭大樓總面積為何?
㈡關於公用電費、一般修繕費(冰水主機修繕費)及外牆整修
工程,被告權益比之計算:
⒈分母部分應否加計地下層停車空間即臺北市○○區○○段
0○段000○號建物面積256.87平方公尺?
⒉分母部分應否扣除騎樓面積86.86平方公尺(各43.43平方
公尺即13坪)?
⒊分子部分應否扣除騎樓面積43.43平方公尺、1樓管理室前
中央通道15.65平方公尺、騎樓分配公設面積8.79平方公
尺?
㈢小公電費的計算方式為何?
㈣關於管理費面積之計算,被告應給付管理費之計算面積應否
扣除騎樓面積43.43平方公尺、騎樓分配公設8.79平方公尺
、1樓管理室前中央通道15.65平方公尺?
㈤被告應負擔系爭大樓外牆整修工程工程款,應否扣除外牆窗
戶崁縫52萬7,750元、外牆窗框矽利康防水33萬7,760元、鋁
窗更新工程970萬2,800元?
㈥原告有無溢收管理費、電費、外牆整修工程款、冰水主機修
繕費?如有溢收,其金額為何?被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
㈦原告就反訴原證14號照片所示騎樓平台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被告可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何?
被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萬6,785元(含管理費21萬8,400元、公
共電費29萬1,799元、冰水主機費用6,586元),為有理由;
被告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第2項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故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管理費,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管理費之法定分擔方式
,僅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予以排除。
⒉系爭大樓101年8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訂之管理
規約第13條本大樓住戶之義務第3項約定:「本大樓專有
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及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第36條管理經
費之繳納第1項約定:「為充裕本大樓共用部份在管理上
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遵照本規約所訂向管
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管理基金。二、管理費。..
.四、其他依實際發生金額由各住戶按其區分所有權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公共電費、水費等。...」第2項約
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式,由管理委員會另訂管
理辦法實施。」第3項約定:「管理費之繳交額度以足敷
本規約第37條第3項之開支為原則,由各住戶按其區分所
有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見本院卷1第168頁
、第173頁反面)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之規約約定「由各住戶按其區分所有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攤」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法定分攤方式相同。
⒊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專有
部分面積為179.44平方公尺(含1層層次面積136.01平方
公尺及騎樓43.43平方公尺)合54.28坪,共有部分1652建
號面積1340.5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271/1000為36.33平方
公尺合10.99坪(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第190頁),被
告之專有及共有部分面積為215.77平方公尺合65.27坪,
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大樓管理費以每坪140元計算(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筆錄見本院卷2第131頁反面),被
告應繳納之每月管理費為9137.8元(計算式:140元×65.
27坪=9137.8元)。原告主張基於善意扣除騎樓面積後被
告每月應繳管理費7,280元,請求被告給付101年6月起至
103年11月止之管理費21萬8,400元,為有理由。
⒋系爭大樓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7,974.32平方公
尺(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第188至229頁,合2412.23坪
),被告之權益比為2.71%(計算式:215.77㎡÷7,974.3
2㎡=0.027058)。此與被告所有之116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上載「共有部分:長春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1,340.5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1」(見本院卷1第190頁
)相符,亦與16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主建物1163建號
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1(見本院卷2第211至212頁)
相符。原告主張沿用大樓原建商買賣契約之總坪數,扣除
應被告要求減免1樓之騎樓面積43.43平方公尺(合13.14
坪),所得被告之權益比2.2006%〔計算式:(1樓專有部
分面積41坪+1樓共有部分面積11坪)/(專有部分總面積+
共有部分總面積)=52坪/2363坪=2.2006%〕,原告所主張
之被告權益比2.2006%較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被告權益比
2.71%為少,則就計算被告應分擔之公共電費及冰水主機
費用而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權益比2.2006%計算之費
用,即自101年5月起至103年10月止之公共電費29萬1,799
元,及冰水主機費用6,586元,並未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約定被告所應負擔之金額。至原告
依各樓電表實際人使用度數乘以流動電費單價後由各樓住
戶依權益比例共同分攤計算小公電,符合一般習慣。
⒌被告抗辯:原告溢收管理費、小公電費、大公電費、大樓
修繕費用,被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平台遭原告
不當占用而無法使用收益,對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如下㈡㈢所述
,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其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溢收管理費、公共電費、大樓修繕費
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層次面積加上公設分配記面積
統計住戶房屋面積作為管理費、公共電費、修繕費用的計
算基礎,違反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48條規定,類推民法第
56條第2項而無效,應扣除騎樓面積43.43平方公尺、騎樓
分配公設8.79平方公尺、管理室中央通道灌入1樓店面之
公設15.64平方公尺算計算,反訴原告之坪數應分擔之坪
數為44.74坪,每月管理費應為6,263.6元,反訴原告應負
擔各項費用之權益比為1.7968%,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收
之管理費15萬1,444元、公共電費22萬1,934元、大樓外牆
更新修繕費用19萬1,042元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
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管理規約第13條第
3項、第36條約定由各住戶按其區分所有權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攤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與公寓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法定分攤方式相同,反訴原告所有之台北市
○○區○○段○○段○○○○○號建物專有部分面積為179.44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652建號面積1340.54平方公尺之應
有部分271/1000為36.33平方公尺(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1第190頁),反訴原告之專有及共有部分面積為215.77
平方公尺,系爭大樓管理費每坪140元,被告應繳納之每
月管理費為9137.8元,原訴被告得請求反訴原被告每月負
擔管理費7,280元;又系爭大樓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面積
合計為7,974.32平方公尺(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第188
至229頁),反訴原告之權益比為2.71%,已如上㈠所述,
反訴原告沿用大樓原建商買賣契約之總坪數扣除應被告要
求減免1樓之騎樓面積43.43平方公尺所得被告之權益比
2.2006%計算反訴原告應負擔之管理費、公共電費、大樓
外牆更新修繕費用,並未超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
規約約定反訴原告應負擔之比例,應認反訴被告並未溢收
管理費、公共電費、大樓外牆更新修繕費用。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之計算方式違反公平原則無效,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溢收之管理費、公共電費、大樓外牆更新修繕費用云
云,為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98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經主席 許正福 宣布1樓住戶窗戶未更新,1樓及地下室
停車空間免負擔大樓外牆窗戶崁縫等工程之費用,在場均
無異議通過,反訴被告應返還27萬5,499元云云,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若如反訴原告之區分,反訴原告之
1樓外牆皆鋪設高價位之花崗岩,而系爭2樓以上住戶之外
牆僅鋪設山形磁磚,則反訴原告豈非須額外計算花崗岩之
費用等語。經查,系爭大樓98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並無反訴原告所稱1樓免負擔大樓外牆窗戶崁縫
等工程費用之記載(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66至70頁)。
該次會議主席許正福到場證稱:會議當中如果有什麼議案
,應該提出經過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表決,不可能伊個人決
定需不需要負擔,伊個人沒有權限,如果伊有答覆「當然
不用」就會有紀錄,而且伊不能這樣講,這是要經過所有
區分所有權人表決的事情,伊沒有說過1樓當不用付錢等
語(筆錄見本院卷2第266頁),又該次會議紀錄 楊同清 到
場證稱:文字提案列在議題裡面,口述沒有列在議題裡面
,不列入議題的話,就不會有表決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
267頁反面)。此外,反訴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其此部分
主張,並不足採。
⒊反訴原告另主張:以使用者、所有者付費原則,應將地下
層停車空間層次面積256.87平方公尺併入整棟大樓總層次
面積納入權益比計算之分母部分云云。反訴被告則辯以:
地下室停車空間以1車位每月繳納600元之清潔管理費,權
益比計算之分母無庸併計地下層停車空間等語。經查,系
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規約對象為本大樓範圍
之基地、地上層建築物及附屬設施」(見本院卷1第166頁
),是地下層停車位並非系爭大樓規約規範之標的。系爭
大樓地下層停車位係台北市○○區○○段○○段000○號
,該建號並無共有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2第207至210頁
),與反訴原告所有1163建號建物有共有部分1652建號(
見本院本院卷1第190頁)不同,地下層停車位建物之分別
共有人不因持有473號建物而持有「共有之應有部分」,
反訴原告無從依規約定36條第4項「按區分所有權共有之
應有比例」向地下層停車位之分別共有人收取費用。一般
公寓大廈對於停車位收費標準,係依車位計算,與大廈住
戶係依面積計算不同,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位依車位數目
繳納清潔管理費之作法,並無不合。另系爭大樓共有部分
有位於地下層部分(即1652建號其中地下層部分,謄本見
本院卷1第188頁),反訴被告仍需管理維護共有共用部分
,併予敘明。473地下建號層停車位既非規約第3條第2項
規範之標的,則毋庸將之納入權益比計算之分母部分,反
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㈢反訴原告主張平台遭反訴被告不當占用而無法使用收益,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
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平台長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
作為公共照明設備、反訴被告大樓招牌、門鈴、門牌等設
施使用,因遭反訴被告不當占用,致反訴原告無法使用收
益,該平台面積1.3432平方公尺,反訴原告依查訪鄰近商
家騎樓平台出租租金均價每月7,000元,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89年1月起至103
年11月止不當得利或相當租金損害之損害云云。反訴被告
則辯以:平台上方天花板夾層裝設照明設備,屬大樓原始
設計即有之設備,反訴被告依使用執照原始設計更新外牆
,連同平台及平台旁之主要樑柱鋪設大理石,復於騎樓及
大門之天花板之樓板內更換照明設備,此屬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之共有部分之維修管理,未妨礙反訴原告專有
部分之使用收益,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等語。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
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
自變更。」兩造提出之照片,固顯示反訴原告所有門牌91
之1號房屋最靠大樓大門之平台上方之天花板內有照明設
備(照片見本院卷第1第348頁、本院卷2第214頁),惟反
訴原告所有系爭1樓店面設有3個平台,其1平台因大樓原
始設計遭樑柱(平面圖標示「柱心」)阻隔而與其主建區
分,有使用執照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05頁)。
又系爭大樓98年5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大樓
外牆更新工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61至65頁),反訴
被告依使用執照原始設計更新外牆,連同平台及平台旁之
主要樑柱鋪設大理石,復於騎樓及大門之天花板之樓地板
內更換照明設備,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及第
5款之共用部分之維修管理,未妨礙反訴原告專有部分之
使用收益,並非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所有門牌91之1號房
屋最靠大樓大門之平台上方照明設備之上方固有「國泰南
京商業大樓」之「國」字左側,惟其位於1層天花板及2層
地板之樓地板外側,亦屬共用部分。此外,原告未再舉證
證明反訴被告有何無權占用致反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之情
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
利云云,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萬6,785元,其中12萬4,660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其中8萬0,743元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5萬4,247元自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萬5,768元自10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1萬1,367元自民事補
充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4日辯論期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5萬5,5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