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志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103年度執字第4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志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之罪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中,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外,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為之,有103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葉志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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