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得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103年度執字第3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得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1月9日」、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2年度審訴字第510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
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相較於修法前之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受刑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以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係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依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需經受刑人請求,始得為之,惟經遍查全卷,並無受刑人提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相關事證,且受刑人確未曾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考,則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得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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