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肇車
劉宛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11、8279、8280、10798、1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肇車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宛君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徐肇車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判決分別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10罪),及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揭竊盜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偽造文書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7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㈤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6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劉宛君㈠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67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店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73號裁定將上開㈡所示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後,與㈠、㈢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於9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猶不知悔改,仍為以下犯行:
(一)徐肇車於103年2月26日上午11時5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宛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4樓(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4樓,應予更正) 羅惠玲 住處附近時,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該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39分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該日上午7時54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徐肇車與劉宛君分持徐肇車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長約30公分)及鐵撬1支至羅惠玲上開住處,徐肇車持該一字起子插進該址大門之門鎖與門板間之縫細內,用力撬開該址門鎖而毀壞之,徐肇車與劉宛君即開啟該址大門進入屋內,竊取羅惠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由劉宛君將竊得之物搬離上開處所,並由徐肇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宛君離開。嗣經羅惠玲於該日下午3時18分許接獲鄰居通知,發現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徐肇車於103年3月6日下午2時56分許前某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莊家淦 (莊家淦竊盜部分,未據起訴)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4樓 楊宗憲 住處附近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莊家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該日下午2時56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9分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該日下午2時54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由徐肇車攜帶前揭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長約30公分)與莊家淦一同至楊宗憲上址住處後,徐肇車即持該一字起子撬開該址大門之門鎖而毀壞之,徐肇車與莊家淦即開啟該址大門進入屋內,竊取楊宗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遊戲機3台(PS3、WII、 任天堂 NDS3,起訴書誤載為任天堂N3DS),得手後,即由徐肇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家淦離開。嗣經楊宗憲於該日下午4時50分許返回其住處,發現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徐肇車於103年4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家淦(莊家淦竊盜部分,未據起訴)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 竇遠空 住處附近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莊家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該日上午9時35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該日中午12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由莊家淦攜帶鑰匙一同至竇遠空上址住處後,徐肇車即持該鑰匙開啟該址大門之門鎖,渠等即自該址大門進入屋內,並竊取竇遠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翡翠手鐲2個、珍珠項鍊3條、存摺1本,得手後,即由徐肇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家淦離開。嗣經竇遠空於該日中午12時許,返回其住處,發現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竇遠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肇車、劉宛君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肇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偵字第17098號卷第87頁、第100至102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第136頁、第141頁反面、第174頁反面、第175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事實欄一、(一)之部分,亦經被告劉宛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詳見偵字第12804號卷第6至7頁、第45至46頁、本院易字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第174頁反面、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惠玲、楊宗憲、證人即告訴人竇遠空於警詢中證述(詳見偵字第8279號卷第13至16頁、偵字第8280號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17098號卷第13至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字第8279號卷第19頁)、被害人羅惠玲住處遭竊現場照片6張與該住處樓梯間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見偵字第8279號卷第20至26頁)、被害人羅惠玲遭竊物品清單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被害人楊宗憲住處1樓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遭竊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第8280號卷第21至26頁、第31至32頁)、職務報告1紙(見偵字第17098號卷第50頁)、告訴人竇遠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見偵字第17098號卷第62至63頁、第65至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8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徐肇車、劉宛君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徐肇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持雨傘勾開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告訴人竇遠空住處大門云云(詳見10798號卷第101頁,本院易字卷第118頁反面、第13
6頁、第178頁反面),惟被告徐肇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那時候莊家淦去抽菸,就叫伊幫他開被害人家的門,莊家淦拿鑰匙給伊,伊就幫他開門等語(詳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3頁反面),再觀諸告訴人竇遠空住處之現場照片,該址大門之門鎖係喇叭鎖,大門之門板上並無縫隙可供被告徐肇車持雨傘伸入門內,且該大門及門鎖之外觀均無遭破壞之情形,此有遭竊現場照片3張(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5
4頁下方照片、第155頁)存卷可考,自該大門及門鎖之外觀觀之,應無以雨傘勾開門鎖之可能,被告徐肇車於本院訊問時稱以鑰匙開啟該址大門之門鎖等語,應堪採信,故被告應係持鑰匙開啟該址大門無訛。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被告徐肇車與莊家淦共同持鐵撬1支破壞該址住處大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雖認係由被告徐肇車、劉宛君共同持鐵撬1支破壞被害人羅惠玲住處大門,然案發當日係由被告徐肇車持一字起子撬開被害人羅惠玲住處大門之門鎖等情,業經被告徐肇車、劉宛君供陳在卷(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又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認被告徐肇車持鐵撬1支破壞被害人楊宗憲住處大門,然被告徐肇車係持一字起子破壞被害人楊宗憲住處大門等情,亦經被告徐肇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反面、第177頁及反面),公訴意旨就此二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徐肇車於事實欄一、(一)、(二)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被告劉宛君於事實欄一、(一)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
1支,雖均未扣案,然據被告徐肇車所述,其攜帶之一字起子乃長約30公分之長條狀物體,並經被告徐肇車持以毀損撬開被害人羅惠玲、楊宗憲住處大門之門鎖(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第177頁反面),足認該一字起子之質地甚為堅硬,被告劉宛君所攜帶之鐵撬為鐵質工具,質地甚為堅硬、銳利,該一字起子與鐵撬客觀上均可用以擊、打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兇器之一種無訛。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徐肇車於事實欄一、(三)以鑰匙開啟告訴人竇遠空之門鎖而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尚不構成毀越門扇之要件。
(三)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以及被告徐肇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徐肇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肇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亦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要件之部分,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一、《二》),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被告徐肇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行與莊家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五)被告徐肇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2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徐肇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之犯行,以及被告劉宛君就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起訴書另以: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一)所竊取之物,除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尚另竊得遭損壞之2道門鎖,然觀諸被害人羅惠玲住處之遭竊現場照片,該址住處遭損壞之
2道門鎖仍附著於門板上,未遭被告2人所竊,此有現場照片2張(見偵字第8279號卷第20頁)存卷可證,是遭損壞之2道門鎖,未經被告2人竊取,惟因檢察官認此與前揭事實欄一、(一)所載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徐肇車前已有多件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素行非佳,竟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至為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肇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扣案之手套1雙、六角板手1串、尖嘴鉗2支、尖字起子
2支、虎嘴鉗1支,雖係被告徐肇車所有,惟該手套1雙、六角板手1串、尖嘴鉗2支、尖字起子2支、虎嘴鉗1支均係供被告徐肇車修改音響所用,而扣案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雖係被告徐肇車所有,惟係供被告徐肇車用以與他人聯繫,業據被告徐肇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2人及共犯莊家淦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徐肇車之母所申辦,業據被告徐肇車供陳明確(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反面),自難認係被告2人及共犯莊家淦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十)被告徐肇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持之一字起子
1支係被告徐肇車所有,且供被告2人共同犯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罪,及被告徐肇車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所用之物,被告劉宛君於事實欄一、(一)所持之鐵撬1支係被告徐肇車所有,供被告2人共同犯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反面、第136頁、第17
5頁反面、第176頁反面),然該一字起子及鐵撬均未扣案,且所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徐肇車及共犯莊家淦於事實欄一、(三)行竊時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所在不明,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徐肇車或共犯莊家淦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徐肇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12月22日下午4時許至同年12月27日晚間9時55分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27日下午9時55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不詳工具破壞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3樓被害人 彭長生 住處門鎖後侵入,竊得屋內筆記型電腦1部、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手機1支、黃金約5兩及美金20元後逃逸,因認被告徐肇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二)被告徐肇車與莊家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25日上午11時2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該日下午5時50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由被告徐肇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家淦,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共同持該鐵撬破壞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被害人 鄭珮瑀 住處大門後,侵入屋內行竊,竊得首飾1批、相機2台、手錶2支、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及大理石印章1對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徐肇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徐肇車就此部分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一)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肇車涉犯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徐肇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彭長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肇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可能是載客人至案發地點,幫客人搬運行李上樓時碰到被害人彭長生住處大門,故被害人彭長生住處大門才會有伊的指紋等語。經查:
(一)雖員警於被害人彭長生住處大門外側把手上採集到之指紋
1枚,與被告徐肇車左手中指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7411號卷第5至8頁)存卷可憑,然該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徐肇車曾以左手觸摸過被害人彭長生住處大門外側把手,未足以證明被告徐肇車確實有開啟被害人彭長生住處大門並進入該處竊盜之情,再參以員警於被害人彭長生住處勘查時,除於大門門框外側及大門外側把手各採集到1枚指紋外,均未在現場採集到其他指紋或可資特定犯罪嫌疑人身分之相關跡證,而員警在大門門框外側採集到之指紋因特徵點不足而未予送驗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1份(見偵字第7411號卷第9至34頁)在卷可佐,故案發現場並無其他跡證足以證實被告徐肇車確實有進入被害人彭長生住處竊盜之事實,而被告徐肇車觸碰到被害人彭長生住處大門外側把手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被告徐肇車曾觸碰到被害人彭長生住處大門一事即逕認被告徐肇車 有啟門 進入被害人彭長生住處竊盜之事實。
(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徐肇車已於103年6月9日偵訊中就此部分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詳見偵字第10798號卷第101至
102頁),然觀諸被告徐肇車於該次偵訊中就此部分犯行供述之內容,被告徐肇車先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接著問:「你前次稱的跟阿幹去該處,是否就是莊家淦?」,被告徐肇車答稱:「是」,檢察官又接著問:「所以是莊家淦去行竊,你在外面等他?」,被告徐肇車方答稱:「我認了」,此有該次偵訊筆錄1份(詳見偵字第1079
8號卷第101至102頁)存卷可憑,然被告徐肇車於103年6月9日偵訊前之103年4月28日偵訊、同年5月16日偵訊及該日本院訊問時均未提及有與莊家淦至被害人彭長生住處竊盜之情(詳見偵字第8279號卷第43至47頁、偵字第10798號卷第86至88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3至14頁),故被告徐肇車於103年6月9日偵訊時所為之認罪表示是否係針對此部分犯行,實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於103年6月9日偵訊中為認罪之表示時,未曾具體描述其行竊之過程、方式、攜帶之工具、竊得之物品等細節,尚難僅以被告徐肇車此等空泛之認罪表示,遽為不利於被告徐肇車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二)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肇車涉犯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徐肇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鄭珮瑀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職務報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肇車固坦承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家淦行經被害人鄭珮瑀住處附近,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與莊家淦當天係至被害人鄭珮瑀住處附近吃東西,才會經過該處,伊沒有去被害人鄭珮瑀住處偷東西等語。經查:
(一)雖員警調閱被害人鄭珮瑀住處遭竊時其住所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徐肇車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被害人鄭珮瑀住處附近之巷道,並有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1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及相關說明資料(見偵字第10798號卷第50頁、第64頁、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反面)在卷可稽,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徐肇車於案發當時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巷道,並有下車步行之情形,然非能僅以被告徐肇車有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乙節即逕認被告徐肇車有進入被害人鄭珮瑀住處竊盜之事實。
(二)至被告徐肇車雖曾於103年5月16日本院訊問時、同年6月9日偵訊中就上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徐肇車於同年6月9日偵訊外之他次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而被告徐肇車雖於同年5月16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莊家淦拿鑰匙給伊,叫伊開門,兩次竊盜的情形都是這樣云云(詳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3頁反面),惟觀諸被害人鄭珮瑀住處門鎖之照片,被害人鄭珮瑀住處大門外側鐵門之門鎖有遭破壞之情形,該門鎖已與門板分離,而該住處大門內側木門之門板亦有遭破壞之跡象,此有現場勘查照片4張(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及反面)在卷可證,足認竊嫌應係持堅硬之物品破壞該住處外側鐵門之門鎖及內側木門,而非持鑰匙開啟被害人鄭珮瑀住處之門鎖,是被害人鄭珮瑀住處大門遭破壞之情形核與被告徐肇車前揭供稱係以鑰匙開門之情不符;再參以被告徐肇車雖於同年6月9日偵訊中為認罪之表示,然觀諸被告徐肇車於該次偵訊中就此部分犯行之供述內容,檢察官先就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三)所載部分訊問被告徐肇車是否認罪,在被告徐肇車為認罪之表示,並供稱該次犯行係莊家淦用雨傘勾開門鎖後,檢察官即問:「為何你上次庭訊時稱是莊家淦拿鑰匙給你開的?」,被告即答稱:「那是第二次吧。」,檢察官又問:「所以拿鑰匙是中午那一次還是晚上?」,被告答稱:「我忘記了,我記得有一次是沒有關。」,檢察官再問:「你前次庭訊稱是莊家淦破壞住宅門鎖侵入?」,被告徐肇車答稱:「是,他好像是用鐵撬撬開,當時我在一樓等他,但我有看見他帶鐵撬上去,我才會知道」,檢察官又接著問:「103年4月25日晚間5時許,有無到新店行竊?」,被告方答稱:
「這部分我也承認,也是跟莊家淦一起去行竊」,此有該次偵訊筆錄1份(詳見偵字第10798號卷第101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徐肇車於該次偵訊中就其究竟是持鑰匙或鐵撬開門,前後供述不一,又雖被告徐肇車於該次偵訊時供稱莊家淦有持鐵撬撬開門鎖之情,然對照被告徐肇車於10
3年6月9日偵訊前之同年5月16日偵訊中所述,被告徐肇車供稱莊家淦於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部分有持工具破壞門鎖,惟明確否認有於103年4月25日與莊家淦共同至被害人鄭珮瑀住處行竊(詳見偵字第1079
8號卷第87頁),故被告徐肇車於103年6月9日偵訊中所稱莊家淦持鐵撬撬開門鎖之情,究竟係指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抑或是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所為,實非無疑;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在103年6月9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你在103年4月25日下午5時是否有到新店行竊,你答稱『這部分我也承認,然後也是跟莊家淦一起去行竊的』,對照起訴書原本記載犯罪事實一、《五》的犯罪時間是103年4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表示偵查檢察官當初問你103年4月25日下午5時是否有到新店行竊,是針對行竊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的鄭珮瑀住處,為何當時在偵訊時你就承認?)可能我當時搞混了,我以為是在講中央七街那件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及反面),故被告於103年6月9日偵訊中所為之認罪表示,是否係針對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尚非無疑,自難僅以被告徐肇車此等有瑕疵之認罪表示,遽為不利於被告徐肇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肇車有於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時間進入被害人彭長生、鄭珮瑀住處竊盜之情,雖被害人彭長生住處大門外側把手上採集到之指紋與被告徐肇車之指紋相符,惟實難憑此即逕認被告徐肇車有進入被害人彭長生住處竊盜,而被告徐肇車雖於公訴意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巷道,亦尚未能僅憑被告徐肇車有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乙節即遽認被告徐肇車有進入被害人鄭珮瑀住處行竊之犯行;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徐肇車於偵查中已就公訴意旨(一)、(二)所示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觀之該等認罪表示欠缺明確性,且被告徐肇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犯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被告徐肇車此部分供述內容真實性之前提下,自不能遽以前揭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肇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不得證明被告徐肇車犯罪,而應為被告徐肇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吳佩玲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表:被害人羅玉玲遭竊之物品┌───┬─────────────────┐│編號│遭竊物品│├───┼─────────────────┤│1│洋酒2瓶│├───┼─────────────────┤│2│人民幣800多元│├───┼─────────────────┤│3│GUCCI肩背包1只│├───┼─────────────────┤│4│LeSportsac手提包及斜背包各1只│├───┼─────────────────┤│5│紅色硬殼包1只│├───┼─────────────────┤│6│克蘭詩保養品2組及米色手提包│├───┼─────────────────┤│7│日本珍珠項鍊3條│├───┼─────────────────┤│8│黃水晶長項鍊1條│├───┼─────────────────┤│9│白金長項鍊1條│├───┼─────────────────┤│10│CHANEL項鍊及耳環2組│├───┼─────────────────┤│11│CHANEL胸針1個│├───┼─────────────────┤│12│胸針4個│├───┼─────────────────┤│13│DIOR太陽眼鏡│├───┼─────────────────┤│14│DIOR項鍊及耳環2組│├───┼─────────────────┤│15│施華洛世奇水晶項鍊及耳環3組│├───┼─────────────────┤│16│施華洛世奇水晶項鍊4條│├───┼─────────────────┤│17│其他品牌項鍊及耳環6組│├───┼─────────────────┤│18│其他品牌項鍊數條│├───┼─────────────────┤│19│PIERRECARDIN項鍊及耳環1組│├───┼─────────────────┤│20│K金短項鍊1條│├───┼─────────────────┤│21│K金墜飾2件│├───┼─────────────────┤│22│K金珍珠耳環1對│├───┼─────────────────┤│23│琥珀項鍊及耳環1組│├───┼─────────────────┤│24│玉手環│└───┴─────────────────┘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