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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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豪上列被告因102年度交易字第223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調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豪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至同日18時許,行經大連路與大連路1巷之閃黃燈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黃昭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連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前開閃黃燈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而與洪志豪所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擦撞,致黃昭明人車倒地,並受有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洪志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昭明告訴被告洪志豪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已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雅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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