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一0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與丁○○(原名 魏國為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更名,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五號、第三四六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起訴書誤書為一時四十分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由丁○○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丙○○,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由丙○○先行進入該便利商店,取出香煙要求店員甲○為其點煙,繼走向貨架區佯裝選購商品,丁○○隨之將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藏於右側褲袋內進入該店,亦要求店員甲○為其點煙後走入貨架區佯裝購物,嗣丁○○手拿牛奶、麵包等商品至櫃檯佯裝結帳,於店員甲○為其算帳之際,丙○○即自店內貨架上取水果刀一把進入櫃檯後方,持水果刀作勢逼令甲○打開收銀機,致甲○不能抗拒,將櫃檯右側收銀機打開,任由丙○○動手將機內現金取出交給站在櫃檯外之丁○○放入褲袋,丁○○亦隨即從右側褲袋內取出預藏之水果刀一把進入櫃檯,此時丙○○突然持刀刺甲○左腰部一刀,致甲○因此受有左腰刺傷約六公分併脾臟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丁○○則趁機強取櫃檯上所置儲值卡、香煙商品後走出櫃檯,丙○○繼再持刀逼已受傷之甲○打開櫃檯左側第二部收銀機,動手強取收銀機內現金,丁○○則在櫃檯前方順手拿起櫃檯上之商品丟店員甲○後先走出該店,丙○○則繞至櫃檯前方,再動手強取香煙等商品後揚長而去,並朋分強盜所得之商品香煙等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嗣經員警依該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拍得之畫面尋線追緝,丙○○、丁○○始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五日向警方投案,丁○○並繳交其強盜時所持之水果刀一把,丙○○強盜時在上開商店內取得之水果刀一把事發後則已遭其丟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丁○○至「萊爾富便利商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案發前一晚伊與丁○○在一起喝高梁酒,後來喝醉了,不記得做了什麼事,伊不記得有拿店內之水果刀,亦不知水果刀丟到那裡去了,只記得酒醉醒來有與丁○○分錢,分得的錢已花光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證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共同行為人丁○○於警詢時亦坦承與被告丙○○於前開時地共同強盜之犯行(見上開第四二四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八頁),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承在該便利商店內取水果刀一把刀刺傷被害人甲○之事實(見上開第四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
三、復經乙○當庭勘驗「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設備所拍錄下案發經過情形,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由被告丙○○先行進入該便利商店,取出香煙由店員甲○為其點煙,繼走向貨架區佯裝選購商品,丁○○隨後進入該店,亦要求店員甲○為其點煙後走入貨架區,嗣丁○○手拿牛奶、麵包等商品至櫃檯佯裝結帳,於店員甲○為其算帳之際,被告丙○○即持從店內貨架上取得之水果刀一把進入櫃檯後方,持刀作勢逼令甲○打開收銀機,致甲○不能抗拒,將櫃檯右側收銀機打開,任由被告丙○○動手將機內現金取出交給站在櫃檯外之丁○○放入褲袋,丁○○亦隨即從右側褲袋內取出預藏之水果刀一把進入櫃檯立於丙○○身後,此時被告丙○○突然持刀朝甲○左腰部刺一刀,丁○○則趁機強取櫃檯上所置儲值卡、香煙商品後走出櫃檯,被告丙○○繼持刀逼已受傷之甲○打開櫃檯左側第二部收銀機,動手強取收銀機內現金,丁○○則在櫃檯前方順手拿起櫃檯上之商品丟店員甲○後先走出該店,丙○○繼則繞至櫃檯前方,再動手強取櫃檯上香煙等商品後揚長而去,有偵查卷附翻拍之照片二十八張、乙○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勘驗筆錄一份可稽,及翻拍錄影帶一捲、扣案由丁○○簽名納指印之水果刀一把可資佐證。再被害人甲○因遭被告丙○○持水果刀刺左腰部,受有左腰穿刺傷約六公分併脾臟損傷之傷害,復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縣板醫歷字第二六四二號函所附甲○之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在卷足憑。雖被告丙○○、共同行為人丁○○、及被害人甲○先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言與上開錄影帶所呈現之過程情節有部分出入,當以錄影帶所呈現之客觀情狀為準。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可參。本案被告丙○○與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被告丙○○持便利商店內取得之水果刀一把威逼店員打開收銀機,共同行為人丁○○亦另持一把己有之水果刀,被告丙○○甚至以水果刀將店員刺傷,當時情狀顯然已使店員甲○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任由被告等搜刮店內財物,彼等所為顯已達使用暴力使人不能抗拒強取財物之程度。至被告丙○○以酒後不記得發生何事置辯,然觀之上開錄影帶內容,被告丙○○行搶過程與丁○○均口齒意識清楚,動作迅速敏捷,並無酒醉現象,其前開所辯,顯係臨訟避重就輕,圖卸之詞,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與丁○○分持水果刀強盜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被告丙○○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同時修正公布為「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因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本案就被告丙○○所犯之罪而言,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七二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依前開新舊法比較適用從新從輕之結果,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其與丁○○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丙○○持商店內水果刀一把行搶現金一千六百元,似將被告丙○○所持商店內取得之水果刀與本案扣案由丁○○所持之水果刀誤為同一把,尚有誤會,且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丙○○與丁○○除現金外,尚強盜商店內之儲值卡、香煙等商品,亦有疏漏。爰審酌被告丙○○與丁○○於夜間持刀以暴力強盜超商財物,並將店員刺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迄未向被害人道歉賠償,反以酒醉不復記憶等語置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共同行為人丁○○所有供與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丙○○強盜時所持之水果刀一把,雖係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但係從前開便利商店內取得,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