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3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實於民國107年4月5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陳克強 將手提袋(內有老虎鉗、水管剪、噴燈、螺絲起子、鋸子、瓦斯罐等物)置於機車旁,脫離本人所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內之有老虎鉗、水管剪、噴燈、螺絲起子、鋸子等工具,攜離現場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實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克強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伊是附近台茂景安社區清潔人員,伊當時發現手提袋放在機車旁地上,因該處是伊負責清潔之區域,伊擔心手提袋內有槍枝或違禁物,遂將手提袋打開檢查其內物品,發現袋內工具可能是有人要的,故將工具撿起後放到台茂景安社區儲藏室,看之後有無人來認領。幾天後,社區主委 張林梅鳳 詢問伊有無撿到工具,伊即將工具攜至派出所交還失主,伊沒有要侵占等語。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成立,本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即行為人應具有對標的物以持續性所有人地位自居、並排除原權利人權利狀態之主觀心態始足當之。本案被告縱有將手提包內之老虎鉗、水管剪、噴燈、螺絲起子、鋸子各1把取走,惟若其主觀上若無侵占之故意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前揭刑罰相繩。經查:
㈠證人陳克強於107年4月5日凌晨0時許,不慎將其手提包
(內有老虎鉗、水管剪、噴燈、螺絲起子、鋸子、瓦斯罐等物)遺留在新北市○○區○○路○○○號騎樓下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近,嗣於同日上午4時2分許,擔任新北市○○區○○路○○○巷台茂景安社區清潔人員之被告行經該處,將手提包內之老虎鉗、水管剪、噴燈、螺絲起子、鋸子各1把取走後收置於台茂景安社區之儲藏室內。嗣因陳克強發覺工具遺失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懷疑被告涉嫌竊盜而至台茂景安社區調閱監視器,經社區主委張林梅鳳聯絡被告,被告即將前揭工具自儲藏室內取出交由員警發還陳克強等節,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1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9頁、第53至54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據證人陳克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合解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就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證人即員警 葉馨玲 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接獲陳克強報案後,就調閱現場監視器,但伊沒有從陳克強停機車的過程開始調閱,調閱的監視器畫面機車已經停妥,由畫面中可以看到被告在機車附近徘徊,但看不出有彎腰撿拾動作。因當時是凌晨,其他機車都只有經過、沒有停留,因此鎖定被告。後見被告騎腳踏車進入台茂景安社區,就至社區調閱監視器,遇到主委張林梅鳳,就向張林梅鳳詢問是否認識被告,張林梅鳳就幫忙聯絡被告,被告即將工具交出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5至37頁)。酌以本案案發時夜色昏暗,且現場監視器架設位置距離案發地點過遠,員警亦未調閱證人陳克強停妥機車後之全程監視器,堪認員警至台茂景安社區調閱現場監視器時,僅係單純懷疑被告涉案,尚無切確之證據。而證人即台茂景安社區主委張林梅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警衛通知伊員警要調閱監視器,伊向員警稱被告為社區清潔工,並即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拾獲工具,被告太太立刻回答有,說工具就放在管委會儲藏室內,並至社區將工具拿出來給伊,伊有打電話給陳克強要交還工具,但因陳克強已經報警,遂由被告將工具拿至警局再與陳克強和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4至45頁),苟被告真有侵占犯意,何以未將前揭工具攜回其個人住居處藏放,而係置於台茂景安社區之儲藏室內?此點顯非無疑。
㈢證人張林梅鳳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如果在社區內撿到東西
,重要的證件或皮包就送警衛室,如果是不重要或沒姓名的就放在儲藏室,等有人認領再發還。警衛室沒有簿冊登記清潔工拾獲的物品,前揭撿到的工具是放在社區管委會的儲藏室,儲藏室內的工具算管委會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將所拾獲之工具置放於社區儲藏室,而非送交社區警衛室,並未有何違反社區遺失物處理方式之情形。佐以本案被告對於員警及主委張林梅鳳之詢問,自始即坦蕩直承其有拾取前揭工具不諱,並主動取出前揭工具歸還,亦不覺其行為有何違法、不妥,而需匿飾之處,則被告辯稱:因擔任社區清潔工習慣,將手提袋中較有價值之工具拾取後,放置於社區之儲藏室內等待失主出面認領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公訴意旨固質疑被告拾取上開工具果欲供失主認領,何以未
送交警察局以供招領云云。然被告拾獲之他人皮夾、證件、信用卡、現金等物送交派出所認領,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聯絡失主領回後回函致謝,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3月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33399714號、104年9月9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43440587號、10
0年12月7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00053413號函暨拾得物收據附卷可查(偵查卷第63至77頁),可知被告辯稱若其拾獲他人貴重物品或證件,將送警局招領此節非虛。但以本案證人陳克強所遺忘之前揭工具,價值不高,其上並無失主之姓名或聯絡方式,無從辨別係屬何人所有,被告縱將前揭工具送交派出所,員警亦無法主動聯繫失主出面認領。反觀台茂景安社區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與被告拾獲上開工具之新北市○○區○○路○○○號騎樓緊密接鄰,若失主返回原處尋覓,或可慮及向台茂景安社區警衛詢問,代為查詢社區內有無人拾獲工具或目擊何人將工具拾取等事。更衡以被告擔任清潔工作已久,於本案前並無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其就廢棄物、遺失物或無主物等之判斷處理,依其過去處理方式,諒無違法之虞,難認被告拾獲前揭工具後之處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憑此臆測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侵占意圖,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