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81號原告 周雪菁
魏森標 許金蓮 何純綾 魏森德 程紹庭 鄭進平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伍婷婷
宋玲 被告 黃地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伍婷婷、周雪菁、許金蓮、魏森德、程紹庭、鄭進平各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宋玲、伍婷婷、周雪菁、魏森標、許金蓮、何純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有宋玲、伍婷婷、周雪菁、許金蓮、魏森標、何純綾,嗣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以書狀追加魏森德、程紹庭、鄭進平亦為本件原告,核原告上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籍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平時多
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麗園華廈(下稱麗園華廈)地下1樓,而原告魏森德、程紹庭、鄭進平為麗園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伍婷婷、周雪菁、許金蓮為麗園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兼住戶,原告宋玲、魏森標、何純綾則為麗園華廈之住戶。詎料,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接續多次拉扯裝設於麗園華廈
1樓,由麗園華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電鈴對講機,造成面板脫落及電線斷裂,致該電鈴對講機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該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被告可預見腳踏信箱蓋攀爬至1、2樓樓梯間採光罩,可能造成信箱蓋及採光罩毀損,竟因無法由樓梯間大門進入麗園華廈,乃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於106年4、5月間,接續多次踩踏1樓大門旁信箱蓋,再藉以攀爬至前述採光罩,而由2樓樓梯間窗戶進入上開華廈內,造成上開信箱蓋變形、採光罩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該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另被告本應注意點燃之蠟燭應遠離可燃物品擺放,及離開時應確實熄滅燭火,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6年
5月25日0時6分許前某時離開麗園華廈地下1樓時,貿然留置其所使用未熄滅之蠟燭,致引燃周圍紙張、雜物造成火災,而失火燒燬同處屬於該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排水管、配電盤、抽水馬達,致生公共危險。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失火燒燬排水管、配電盤、抽水馬達,致生公共危險罪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伍婷婷、周雪菁、許金蓮、魏森德、程紹庭、鄭進平就麗園華廈共有部分之財產權,且因被告上開行為,致麗園華廈地下一樓發生火災,造成該華夏住戶即原告宋玲、伍婷婷、周雪菁、魏森標、許金蓮、何純綾擔憂生命安全,精神上承受極大恐懼,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伍婷婷、周雪菁、許金蓮、魏森德、程紹庭、鄭進平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之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7,000元,另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宋玲、伍婷婷、周雪菁、魏森標、許金蓮、何純綾精神慰撫金各38萬8,000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宋玲精神賠償38萬8,0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純綾精神賠償38萬8,000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森標精神賠償38萬8,000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伍婷婷維修費用7,000元及精神賠償38萬8,000元共39萬5,000元。
5.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雪菁維修費用7,000元及精神賠償38萬8,000元共39萬5,000元。
6.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金蓮維修費用7,000元及精神賠償38萬8,000元共39萬5,000元。
7.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森德維修費用7,000元。
8.被告應給付原告程紹庭維修費用7,000元。
9.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進平維修費用7,000元。
10.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對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
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財產上之損害部分,被告不爭執並願意賠償,但就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無法負擔,且被告係因原本的房子被姊姊強占,致無法返家,才住於地下室,亦非故意縱火造成本件火災事故,且刑事部分所判之刑責被告亦已執行完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伍婷婷、周雪菁、許金蓮、魏森德、程紹庭、鄭進平受有就麗園華廈共有部分財產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伍婷婷、周雪菁、許金蓮、魏森德、程紹庭、鄭進平之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失火燒燬排水管、配電盤、抽水馬達,致生公共危險罪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而原告伍婷婷、周雪菁、許金蓮、魏森德、程紹庭、鄭進平分別為麗園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經本院調閱麗園華廈建物公務用謄本核閱無訛(另置於限閱卷內),是以,原告伍婷婷、周雪菁、許金蓮、魏森德、程紹庭、鄭進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財產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因麗園華廈地下一樓發生火災,導致麗園華廈之排水管、配電盤、抽水馬達毀損,且致樓梯間牆面遭燻黑,修復工程費用分別為線馬達管材料工資1萬5,000元、清洗樓梯費用2,000元、地下室修繕金額1萬5,000元、樓梯粉刷費用3萬8,000元,共計7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及估價單可稽,被告復對該等修復費用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
8至269頁),另上開受損部分為麗園華廈共有部分,而該華廈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
5層建築物,共有10戶區分所有建物,每戶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此亦有麗園華廈建物公務用謄本可參,是以,原告伍婷婷、周雪菁、許金蓮、魏森德、程紹庭、鄭進平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等各7,000元之維修費用【計算式:7萬元×1/10=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依該條規定,被害人僅能就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宋玲、伍婷婷、周雪菁、魏森標、許金蓮、何純綾雖主張因本件火災事故,致其等擔憂生命安全,精神上承受極大恐懼云云,然依刑事偵查卷所附火災調查鑑定書可知,本件火災事故並無造成人員傷亡(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1958號卷第76頁),故已難 認渠 等因本件火災而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且本件火災僅損及麗圓華廈地下1樓之財物,而致該華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受有財產上損害,然火勢並未延燒至其他樓層而損及該華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原告宋玲、伍婷婷、周雪菁、魏森標、許金蓮、何純綾究竟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伍婷婷、周雪菁、許金蓮、魏森德、程紹庭、鄭進平財產上損害各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