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正喜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未依與告訴人等所訂之同意書所載之委託處理辦法要點第一點:「建地、農地需全部出售(出售價格俟繼承人(即告訴人等)共同開會經半數以上同意決議)」,即擅自出售土地,顯然背信;又被告出售土地所得訂金除必須之開支外,尚餘四百餘萬元,迄未分配給告訴人等,亦有侵占罪嫌,原審未予依法論科,顯有違誤云云。
三、第查,被告出售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之土地,共得訂金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共七張,每張五十萬元,已由告訴人等領取,此為告訴人所是認者,告訴人於偵審中,復一再指稱被告未將其他訂金分配給告訴人,如謂出售土地之價格未經告訴人等過半數同意,告訴人豈有領取訂金且一再要求分配訂金之理,且被告與告訴人等訂立之同意書,亦載明附表之土地預估出售價格共七千萬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而被告出售上開土地之價款共八千一百八十多萬元,扣除增值稅一千零三十九萬七千餘元,尚有七千零四十餘萬元,亦在告訴人預估出售價款之上。參以附表編號六之土地,同意書係預估以二千萬元出售,被告却以二千五百九十五萬餘元出售,亦有利於告訴人。綜此,堪認被告並無背信犯行。再查,告訴人等既堅拒訂立買賣契約,則被告之不將其餘定金分配予告訴人等,乃情理法之所許,又有何侵占可言。故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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