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筱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筱玲犯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徐筱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雖皆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附表編號一是施用毒品案件;但附表編號二則係販賣毒品案件,兩者危害之被害人不同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有期徒│104年8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5年5月│同左│105年5月│臺南地檢│││第二│刑5月│13日│104年度│105年度簡│4日││4日│105年度│││級毒│,如易││毒偵字第│上字第20號││││執字第68│││品罪│科罰金││1618號│││││29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二│販賣│有期徒│104年11│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5年6月│同左│105年10│臺南地檢│││第二│刑1年│月5日│104年度│104年度訴│22日││月11日│105年度│││級毒│10月。││偵字第13│字第592號││││執字第92│││品│││656、171│││││85號││││││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