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谷峰
吳東諺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46號、第7571號、第1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谷峰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
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東諺犯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李谷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2、4、5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㈡與吳東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 冠霖高德祥 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谷峰、吳東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谷峰事實欄㈠即附表編號1、2、4、5及被告吳東諺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3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至第10頁、偵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8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頁至第7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7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頁至第8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4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47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三〉第38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賴冠霖郭文 吉、 楊郁凰劉力文 於警詢及高德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2頁至第4頁及第41頁至第4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暨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8頁及第41頁至第48頁、偵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及第25頁至第46頁),被告2人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李谷峰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李谷峰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吳東諺共同竊取附表編號
3之iphone(型號:6sPlus)手機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去網咖打電動,伊沒有叫吳東諺偷手機 云云 。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谷峰於105年4月4日警詢時自白犯
罪,陳稱:警察在伊身上查獲之iphone(型號:6sPlus)手機1支,該手機是伊於105年4月3日上午6時50分,由伊騎機車載吳東諺○○○區○○路○○○號甲蟲網咖,伊與吳東諺進入網咖後,發現店內有個客人靠在沙發上睡著了,而那位客人的手機放在桌上充電,伊在旁邊的座位上把風,由吳東諺下手行竊,然後伊與吳東諺講好由伊變賣手機之後再分錢,所以手機才會在伊這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東諺於105年4月12日警詢中證稱:李谷峰於105年4月3日上午6時50分,騎乘機車載伊於平東路246巷出發,○○○區○○路○○○號甲蟲網咖2樓,李谷峰要求伊偷手機,伊一開始不敢拿,但最後伊還是拿了,李谷峰叫伊將手機交給他,他說會去拿去變賣等語(見偵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相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時地之卷附光碟所儲存「:[CH07]0000-00-0000.45.00.mp4」監視器錄影畫面(詳細勘驗內容參下開㈡說明),有本院
106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頁至第27頁),此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冠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暨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45頁至第48頁),被告李谷峰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李谷峰雖翻異前詞辯稱:伊當時在上網開台,不知道當
時吳東諺有在偷手機云云及證人即被告吳東諺亦翻異前詞證稱:手機是伊自己偷的,李谷峰不知道伊在偷手機,且他沒有擔任把風工作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所儲存「:[CH07]0000-00-0000.45.00.mp4」之上開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詳如本院106年10月5日勘驗筆錄,依序按播放時間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8頁至第27頁):
⒈播放畫面顯示時間(下略)「2016/04/03(下略)06:47:21
」:畫面中有數個小隔間,每個小隔間內之電腦桌上均放置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又畫面中間及左下角之小隔間內之電腦螢幕均已開啟,其中左下角之小隔間(下稱左㈠隔間)之電腦桌上、電腦螢幕前,有放置手機、飲料瓶等物。
⒉「06:47:23~06:47:25」:被告李谷峰身穿藍色外套,自畫面右上角出現。
⒊「06:47:26」:被告李谷峰沿著畫面右側之走道,走至左㈠隔間旁。
⒋「06:47:27」:被告李谷峰將頭轉向左㈠隔間,在看該隔間內之物品。
⒌「06:47:28~06:47:30」:被告李谷峰於左㈠隔間旁看後,隨即沿原路折返。
⒍「06:47:31」:被告李谷峰沿畫面右側走道自畫面右上角
離開時,與自畫面右上角出現之身穿深色外套男子被告吳東諺擦身而過。
⒎「06:47:32~06:47:34」:被告吳東諺沿著畫面右側走
道接近左㈠隔間處,不久隨即折返,其轉身時,亦清楚可見其所穿著之外套係連帽外套。
⒏「06:47:35~06:47:37」:被告吳東諺自畫面右上角離開。
⒐「06:47:49~06:47:50」:被告李谷峰出現在畫面右上角。
⒑「06:47:51~06:47:52」:被告李谷峰轉進畫面右側中間之小隔間(下稱右隔間)內。
⒒「06:48:06」:右隔間處可見被告李谷峰的手。
⒓「06:48:17~06:48:18」:被告李谷峰離開右隔間。
⒔「06:48:19~06:48:34」:被告李谷峰走至畫面右上角。
⒕「06:48:35」:被告李谷峰自畫面右上角離開。
⒖「06:49:19~06:49:22」:被告李谷峰穿著被告吳東諺之連帽外套,並戴上帽子,自畫面右上角出現。
⒗「06:49:23~06:49:25」:被告李谷峰轉進右隔間。
⒘「06:49:32~06:49:40」:被告李谷峰在右隔間內變換坐姿。
⒙「06:50:15~06:50:16」被告吳東諺左手臂上掛著被告李谷峰之藍色外套出現在畫面之右上角。
⒚「06:50:17」;被告吳東諺停在右隔間旁,並轉身面向右隔間。
⒛「06:50:19~06:50:31」:被告吳東諺轉身向左㈠隔間
方向前進,在左㈠隔間附近來回探頭查看數次,在察看該隔間內物品及周圍情況。
「06:50:32~06:50:47」:被告吳東諺走到畫面中間另
台已開啟電腦螢幕之小隔間(下稱左㈡隔間)內,並坐在該隔間內之椅子上。
「06:50:48~06:50:50」:被告吳東諺坐到左㈡隔間的椅子扶手上後,隨即起身前往左㈠隔間。
「06:50:51~06:50:54」:被告吳東諺伸手拿取左㈠隔間內之手機。
「06:50:55」:被告吳東諺將上開手機放置在其褲子右邊口袋內。
「06:50:56~06:51:00」:被告吳東諺伸手拿取放置在左㈡隔間內椅子上之外套後,自畫面右上角離開。
「06:51:01~06:51:05」:被告李谷峰自右隔間內起身,自畫面右上角離開。
足見被告李谷峰先於「06:47:27」走至置放iphone(型號:6sPlus)手機1支置之電腦桌旁,見iphone(型號:6sPlus)手機1支置於電腦桌上,被告吳東諺於「06:47:34」走至該電腦桌旁,見iphone(型號:6sPlus)手機1支置於電腦桌上後,被告2人陸續走出監視器攝錄之範圍,嗣被告李谷峰於「06:49:25」走進上開電腦桌右前方之隔間內,被告吳東諺於「06:50:17」站立在右前隔間旁,並轉身面向被告李谷峰後,並來回查看數次,於「06:50:51」走至上開置放iphone(型號:6sPlus)手機之電腦桌旁,伸手拿起iphone(型號:6sPlus)手機1支,置於褲子右邊口袋內,於「06:51:00」走出監視器攝錄之範圍,被告李谷峰於「06:51:01」自該隔間起身,與被告吳東諺走同一方向,離開監視器攝錄之範圍。綜上,被告吳東諺於竊取上開iphone(型號:6sPlus)手機前,被告李谷峰已先行至該隔間看查過,並坐於置放iphone(型號:6sPlus)手機電腦桌之右前方隔間,且被告吳東諺於被告李谷峰坐後之
1分又26秒,竊取上開iphone(型號:6sPlus)手機1支,被告吳東諺竊得上開iphone(型號:6sPlus)手機1支並離開現場後,被告李谷峰旋即離開,核與被告李谷峰於警詢中自白陳稱:伊與吳東諺進入網咖後,發現店內有個客人靠在沙發上睡著了,而那位客人的手機放在桌上充電,伊在旁邊的座位上把風,由吳東諺下手行竊,然後伊與吳東諺講好由伊變賣手機之後再分錢,所以手機才會在伊這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至第10頁)之情節相符,且若如被告李谷峰所稱其係坐在包廂開台上網等情,為何被告李谷峰坐於上開包廂內僅有1分又36秒,且被告吳東諺竊得iphone(型號:6sPlus)手機離開現場時,又旋即跟著被告吳東諺離開現場?益徵被告吳東諺於行竊上開iphone(型號:6sPlus)手機時,被告李谷峰係在現場把風,是被告李谷峰上開所辯及證人即被告吳東諺上開所證,分別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被告李谷峰前揭辯解為避重飾卸之詞,委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谷峰如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3部分所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等可資參照)。查被告李谷峰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時,在現場拾取螺絲起子及老虎鉗,係金屬物品且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該物品顯具客觀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李谷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吳東諺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谷峰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谷峰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然被告吳東諺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李谷峰犯後坦承附表編號1、2、4、5等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李谷峰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未能警惕自持,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李谷峰所為附表編號1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2人稱上開案件業經同法院判決確定等情,然經核對被告2人前科紀錄,並無如被告2人所稱上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谷峰以附表編號5所示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行竊工具,為被告李谷峰在附表編號
5所示地點所拾取,非被告李谷峰所有,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谷峰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5所竊得之物及被告吳東諺如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物,除被告李谷峰如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現金尚有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41萬元扣除7萬5,000元)未歸還予被害人高德祥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竊得之物及現金,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等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偵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並經被害人劉力文、高德祥陳述在案(見偵卷三第4頁、偵卷二第6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李谷峰如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現金尚有33萬5,00
0元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高德祥,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陳嘉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表┌────┬───┬─────┬─────┬────────┬─────┬──────────────┐│編號│犯罪時│犯罪地點│被害人(是│行竊方式│竊得物品│主文│││間││否提告)││││├────┼───┼─────┼─────┼────────┼─────┼──────────────┤│1│105年1│桃園市平鎮│劉力文(未│李谷峰於左列時、│Sony(型號│李谷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月1○○○區○○路27│提告)│地,見右列手機置│:Z1)手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附表編號│下午4│8號老饕自││於店內插電,無人│1支(業經│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時30分│助餐店││看管,認有機可趁│劉力文領回││││許│││,徒手竊得右列手│)│││││││機後逃逸。│││├────┼───┼─────┼─────┼────────┼─────┼──────────────┤│2│105年2│桃園市中壢│楊郁凰(起│李谷峰於左列時、│車牌號碼00│李谷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月1○○○區○○路45│訴書誤植為│地,見右列機車上│1-BSD號普│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附表編號│凌晨1│1號前│ 楊郁鳳 ;未│插有車鑰匙,且無│通重型機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時50分││提告)│人看管,遂徒手竊│1輛(業經││││許│││得右列機車後逃逸│楊郁凰領回│││││││。│)││├────┼───┼─────┼─────┼────────┼─────┼──────────────┤│3│105年4│桃園市中壢│賴冠霖│李谷峰、吳東諺於│iPhone(型│李谷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起訴書│月○○○區○○路45│(已提告)│左列時、地,由李│號:6sPlu│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編號│上午6│9號甲蟲網││谷峰在現把風,吳│s)手機1│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時50分│咖店││東諺徒手竊取右列│支(業經賴│吳東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許│││財物,得手後,由│冠霖領回)│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李谷峰將上開手機││壹仟元折算壹日。││││││持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 仔仔 手機行變││││││││賣未果。│││├────┼───┼─────┼─────┼────────┼─────┼──────────────┤│4│105年4│桃園市平鎮│ 郭文吉 │李谷峰於左列時間│三星(型號│李谷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月○○○區○○路26│(未提告)│,騎乘腳踏車至左│:NOTE8.0│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附表編號│晚上8│號仔仔手機││列地點,欲持上述│)平版1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時16分│行││附表編號3所竊得│(業經郭文││││許│││之手機變賣時,趁│吉領回)│││││││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逃逸。│││├────┼───┼─────┼─────┼────────┼─────┼──────────────┤│5│105年4│桃園市中壢│高德祥│李谷峰於左列時地│現金41萬元│李谷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起訴書│月○○○區○○路18│(已提告)│,地進入夜店後,│及電腦主機│,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附表編號│凌晨5│2號7樓SE││拾取置於夜店內可│1台(業經│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沒收││5)│時許│ARCH夜店││供兇器使用之螺絲│高德祥領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起子、老虎鉗(未│現金7萬5,│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等工具,破│000元,及│││││││壞抽屜之鎖具,竊│取回電腦主│││││││得右列現金及電腦│機)│││││││主機後,將電腦主││││││││機遺留於夜店電梯││││││││內後逃逸離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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