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60號原告 邱文振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 邱堯山 等9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邱文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返還遺產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
度家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原告請求先位聲明為「①確認兩造與全體繼承人間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②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③被告邱堯山應將存款新臺幣(下同)2,414,545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為「①兩造與全體繼承人間於95年2月1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②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③被告邱堯山應將存款2,414,545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於103年12月30日向本院遞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邱堯山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②被告邱堯山應將被繼承人 邱朝恭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2,414,545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於本院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就上開聲明②減縮為「被告邱堯山應將被繼承人邱朝恭於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2,414,5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12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九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係因財產權事件而起訴,且原告起訴及上訴之第一、二
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526,100元(計算式詳附表),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用分別為35,947元、53,920元,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原告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7,973元(53,920×1/3=17,97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共53,920元(35,927+17,973=53,920),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附表:原告起訴、上訴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遺產及價額(金額)┌────────────┬──────────────┐││││標的│核定價額或金額(新臺幣/元)││││├────────────┼──────────────┤│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100,000│├────────────┼──────────────┤│臺南市○區○○里○○路│11,600││239巷14號之未保存建物││├────────────┼──────────────┤│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之存│2,414,500││款││├────────────┴──────────────┤│共計:3,526,1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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