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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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王興北
被 告 劉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裝潢整修工程,因被告違約致原告
受有損害,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7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
應於107年3月5日、4月5日、5月5日各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35,000元、35,000元、30,000元,總計100,000
元,惟被告簽立和解書後並未依約還款,原告幾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本件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本件和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自屬有據。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本件和
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7年3月5日、4月5日、5月
5日各給付原告35,000元、35,000元、30,000元(見本院
卷第7頁),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
回證)起算法定利息百分之5,當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
,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