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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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33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臻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4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臻郁知悉將金融機構之帳號、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特定人之犯意,於96年1月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上某便利商店,以1期7天,每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租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黃文隆 於96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6樓之1居處上PCHOME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惠魅 」之詐欺集團成員女子聊天,「惠魅」稱有做援交而與黃文隆達成新臺幣(下同)2千元為援交代價,並相約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見面,惟黃文隆隨即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九哥」之詐欺集團成員男子電話,陸續訛稱要做身分確認需匯入2萬元作保證金需要至ATM操作、系統破壞,要再操作ATM回沖云云,使黃文隆陷於錯誤,於96年1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連續匯款18筆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6萬元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原判決諭知本件免訴,理由略稱: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二)被告被訴交付本件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965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附於原審刑事卷宗可憑。查其判決意旨,與本件起訴書所指本件帳戶存摺應屬同一,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相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惟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事實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否同一,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
315號判例及94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24年上字第152號判例。
四、經查:
(一)細譯原審卷第39至51頁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5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認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使他人藉該帳戶遂行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1月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上某便利商店,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售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供該名成員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該案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詳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 王文輝 等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3319號、11892號、2125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依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記載及案內證據,查無任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內,不能證明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行為,就詐欺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罪,有何施以助力之情事,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乃諭知被告無罪。
(二)相較於被告被訴之上開案件,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除記載被告知悉將金融機構之帳號、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特定人之犯意,於上述公訴意旨欄所示時地,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租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另明確指稱有被害人黃文隆於96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6樓之1居處上PCHOME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惠魅」之詐欺集團成員女子聊天,「惠魅」稱有做援交而與黃文隆達成2千元為援交代價,並相約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見面,黃文隆隨即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九哥」之詐欺集團成員男子電話,陸續訛稱要做身分確認需匯入2萬元作保證金需要至ATM操作,系統破壞,需要操作ATM回沖云云,使黃文隆陷於錯誤,於96年1月26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匯款1筆6萬元至本件帳戶等情。
(三)據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5案件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既僅止於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不包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後,以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收取詐欺所得匯款部分。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不僅有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尚及於詐欺集團詐騙黃文隆,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96年1月26日匯款6萬元至本件帳戶之被害事實。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要旨,本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5案件之訴之目的及侵害行為內容,並不相同,二者即非同一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細查上情,誤認被告於本案被訴交付本件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5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自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予以指摘,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