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周政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周政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78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前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甫於9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01年7月3日,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4日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朋友所駕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2月24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檢察官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各一件。
(三)本院88年度少調字第78號不付審理裁定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983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52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本件情形,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78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故核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二次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