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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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77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2年9月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票據予訴外人 陳玉鳳 ,係因陳玉鳳先轉帳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乃提領506,327元購買股票,陳玉鳳明知該款係代買股票之用,並非借款,自無約定之利息。另陳玉鳳於87年8、9月間要求上訴人簽發2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倒填日期為82年10月12日,借款當時陳玉鳳並未言明係利息,且依上訴人郵局存簿紀錄,82年10月12日僅有24萬元現金匯入帳戶,詎陳玉鳳竟於88年11月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內湖簡易庭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27萬元及自8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致上訴人受有利息損失,上訴人因之於89年2月1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陳玉鳳變造本票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於89年3月8日以89年度偵字第805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未再議。嗣陳玉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6805號處分不起訴,陳玉鳳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被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乙○○於91年5月3日以91年度偵續字第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被上訴人即原法院法官甲○○於91年9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在案,且由被上訴人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然系爭本票確係於87年間始簽發,此為陳玉鳳所未否認,上訴人所言非虛,被上訴人竟枉法裁判與濫訴,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7,320元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17,320元。被上訴人部分,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自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之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準此,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得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甲○○係原法院之法官,而被上訴人乙○○、丁○○則係士林地檢署之檢察官,分別為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上訴人主張如上所述有關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之情事,經核均屬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依上說明,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責任之規定,而非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一般侵權責任。
又民法第186條第2項所謂「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在刑事訴訟之場合,係指當事人得以上訴、抗告等之方法請求救濟,如遲誤期間或怠於為此救濟者,公務員個人即不負賠償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係法官及檢察官,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所為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不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之救濟方法,於收受判決送達10日內提起上訴,除去其損害,惟上訴人於91年9月23日收受上開判決之送達,並未提起上訴,致該判決確定,此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1頁、25至27頁、本院卷第10至1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國家賠償法實施後,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行為受有損害,亦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處理,惟上訴人主張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並未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逕依民事侵權法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亦顯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7,320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壁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