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在臺中市○○路一二四之七號住處開設通訊行,明知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往兜售之M○T○─C3○○型行動電話一支(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乙○○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八○○號前,遭問路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一男一女,以借手機為由取得後,趁乙○○不注意之際取走),係來源不詳之贓物,竟仍予以買受。旋於同年二月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之低價售予不知情之丙○○,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乙○○被騙走的手機並非我賣予丙○○;我因開設通訊行,知道每一手機序號不同,如果使用盜贓物之手機,員警偵測並調取通聯紀錄即可輕易查知,所以我就買進來之手機,均有請出售人填載有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之讓渡書,以免誤罹刑章。而丙○○並非只有向我買手機而已,他也曾向建國跳蚤市場的其他買賣手機之攤位買過手機,此有證人 施文川 可以證明,所以他的供述有嚴重瑕疵,不得採為對我不利之證據。又我並沒有在九十三年八月間再交付另一手機給丙○○,而丙○○持有之上開手機既為乙○○被騙走的手機,如果他無法掩飾犯行,自難辭故買贓物罪賣,故他嗣後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我有補M○T○R○LA─C3○○型手機一支給他,全屬卸責嫁禍之詞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手機,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八○○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一男一女者以借用手機為由騙走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八號卷第一九頁),嗣經警依上開手機序號查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至十二日插卡使用之電話號碼後,查知該手機係由丙○○持有,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有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通聯資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是上開手機係乙○○被詐騙之贓物,嗣並曾由證人丙○○持有該手機無誤,合先敘明。
(二)證人丙○○固證述上開手機係向被告以一千三百元之代價購得,惟其於警詢時係證稱:我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左右,在臺中市○○路甲○○家向他購買該手機。以一千三百元購買;我確實是向他買的,因為我跟他熟識,所以手機幾乎都向他購買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一六頁筆錄)。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今年(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或七日我是去甲○○的店買該手機。我確實是向被告買該手機,我並沒有向其他人買過手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二五頁筆錄)。其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在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晚上近九點在被告家中以一千三百元向被告購得該手機,在本案之前,我並沒有跟別人買過手機等語。其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是在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星期六)晚上向被告買該手機,之前雖有向別人買過手機,不過比較少等語。觀諸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上開所述,就係於何時向被告購買上開手機?前稱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後稱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或七日,而就有無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手機?曾稱都是向被告購買手機,又改稱也有少數幾次向別人買過手機。足見證人丙○○上開前後之證述不符,明顯有所歧異,已非無疑。
(三)又如前所述,被害人乙○○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始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八○○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一男一女者以借用手機為由騙走上開手機,則證人丙○○自不可能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即向被告購得該手機。惟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審理時,經本院訊問究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或二月十日向被告購買該手機時證稱:是二月七日,因為該日是星期六,我在警察詢問時因緊張,所以講二月十日等語;嗣檢察官請求證人丙○○再確認究竟是二月七日或二月十日向被告購買該手機時,證人丙○○再次證述是二月七日無誤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因證人丙○○證述購買上開手機之時間,明顯在被害人乙○○所指述遭騙取上開手機之時間之前,顯不可能,而若證人丙○○確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向被告購買手機,亦應是被害人乙○○以外之第三人之手機至明,應與本案無關,是證人丙○○上開之證述,顯有瑕疵,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另證人丙○○除向被告購買手機外,亦曾向他人購買手機,業據證人施文川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審理時證稱在卷,而證人丙○○當庭亦不否認證人施文川之上開證述。則證人丙○○既有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手機,即無法完全排除證人丙○○持有乙○○遭騙取之上開手機係購自被告以外之人之情形,則證人丙○○誤認上開手機係購自被告,即有可能,自不能徒以證人丙○○因與被告甚為熟識,又無仇恨,衡情斷無故意誣陷之理,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證人丙○○雖另證述被告曾於案發後交付另一支手機,以作為補償其損失之代價等語,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證人丙○○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相佐,自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公訴人既認為被告故買贓物,但對於被告究向何人購買?以多少金錢購買?何時、何地購買?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自不得僅以證人丙○○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入被告於罪。
(五)綜上所述,證人丙○○之證述有明顯瑕疵,為本院所不採;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丙○○持有被害人乙○○之上開手機確係購自被告;而公訴人對於被告究於何時、何地及向何人購得上開手機?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故依現有事證以觀,公訴人提出本案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惠瑜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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