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禁止製造、輸入、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二十四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新莊市朋友家所開設之電動玩具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0五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現於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應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於第二級毒品,而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復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函送之證明書可據,嗣甲○○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有上開聲請書、裁定在卷可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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