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劉添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丁○○佯稱願意提供登記於友人 許憲平 名義、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四九七號地號土地一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資金提供人,請求丁○○幫助向他人調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並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名 潘朝順 (潘朝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世華銀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之票面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嗣因金主要求改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三張,連同利息,故另以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三百十八萬元、三百零九萬元之支票共三紙,票號分別為JN0000000、JN0000000、JN0000000換回)予丁○○(此三張支票係由戊○○向己○○購買,購得時尚未填載票面金額,而由戊○○依授權填載)。嗣後,戊○○復向丁○○佯稱因需款甚急,請丁○○先行借款,事後將儘速補辦抵押權登記手續,並在上開三紙支票背面背書,丁○○聞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六月一日,先後將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匯入戊○○設於誠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詎料戊○○得款後竟遲不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並拒絕在上開支票三紙背面背書,其後,丁○○提示上開三紙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向丁○○友人乙○○借款三千二百萬元,其中九百萬元部分,則由告訴人丁○○代為匯入伊設於誠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是上開款項係向乙○○所借,而非向告訴人所借,故伊之友人許憲平上開土地係設定抵押權予乙○○,而非設定予告訴人丁○○﹔且三千二百萬元借款伊實際僅拿到四百一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三元之支票,其餘借款乙○○說已經交給丁○○處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完成後,再清償花蓮企銀七百萬元的貸款及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所以連同貸款伊實際拿到一千一百餘萬元﹔至潘朝順上開支票三紙,係告訴人丁○○向伊借票周轉,伊始交付予告訴人,與本案無涉,伊亦無答應告訴人要在支票背面背書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陳輝煌於本院訊問時稱:「八十七年時,我經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從被告言談之間,我發現他從事房地產很有專業,我們經常接觸、交換意見,當時被告有缺資金,透過朋友谷小姐,帶被告來,並提出土地、房屋權狀,透過我向丙○○的朋友轉借三百萬元,後來,在八十七年底,被告說要買房地產,向我借九百或壹仟萬元,我也是透過證人丙○○的朋友借來的,因為我要還利息,我就到被告的公司找被告還錢,到了八十八年三、五月,被告就拿出一筆土地,說要還錢,我就透過丙○○,向乙○○借三千二百萬元來清償債務,被告說還差九百萬元未還,因為錢已經還給金主,我就向丙○○說幫被告,就由證人丙○○向朋友調九百萬元,由我借給被告。(問:被告如何詐欺你?)當初講好說土地要設定第二順位給金主,因為第一順位設定給乙○○,後來被告不願在支票上背書,也沒有設定」(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筆錄)﹔「(問:為何三張支票給你?)壹張是三百參拾壹萬五千元、壹張是三百十八萬元、壹張是三百零九萬元,發票人潘朝順。因為之前被告曾經開四百萬元、五百萬元的潘朝順支票給我,我交給丙○○。我們有去查證潘朝順戶頭,信用可以,但後來金主要求開三張支票還,每一張三百萬元,所以重新請被告再請潘朝順開票。這三張票的零頭,都是利息。這三張票後來都退票。當初向丙○○借九百萬元時,我有開我的支票給丙○○,壹張三百萬元、壹張三百十八萬元、壹張三百零九萬元。另外,差額參拾壹萬五千元,我是付現金給丙○○。因為潘朝順的支票退票,連帶我的支票也退票」(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本院所述相符,丙○○稱:「剛開始時是陳輝煌向我借九百萬元,我向朋友調錢給他,被告和丁○○一起來我家,說土地處理完就可以還錢,但是一直沒還。後來,被告又向我借三百萬元,丁○○說要作保證,我就向 基隆 張太太借錢,調給被告,但被告連利息都沒付,我就跟丁○○說,直接把票開給金主張太太,丁○○就開一筆九百萬元、一筆利息壹佰五十萬元給張太太,日期是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後來跳票,原因是拒絕往來,後來就找不到戊○○。後來我打電話給戊○○,他還假裝不認識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筆錄)。且有上開潘朝順名義票面金額分別為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三百十八萬元、三百零九萬元,票號分別為JN0000000、JN0000000、JN0000000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附卷可稽。
(二)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問:潘朝順支票是你交給被告 黃忠 正否?)交支票時我在場,這張支票是看報紙分類廣告買來的,共買三張。買來時沒有金額,日期只有年、月沒有日,有潘朝順蓋章,三張都有,三張發票日各隔一個月。這些支票是被告戊○○委託我買的。(問:支票金額是誰填的?)交給被告戊○○時,支票金額都是空白的。三張支票當時是以參萬元購得」(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筆錄)。是被告以三萬元購得空白支票三張,並填載票面金額後交予告訴人丁○○,自係明知該三紙支票係屬空頭支票,必遭退票,而其仍交予告訴人丁○○,以取信於金主,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告訴人丁○○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六月一日,先後將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匯入被告戊○○設於誠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之事實,復有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三紙及被告戊○○上開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第六頁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有匯款三次共九百萬元予被告戊○○。
(四)至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其確有借款予被告戊○○,並因而取得許憲平上開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借據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乙○○與被告戊○○之間,確有借貸情事,惟證人乙○○亦證稱上開借貸,係以給付支票方式為之,並無託告訴人代為匯款予被告戊○○,至上開世華銀行三紙匯出匯款單,其則不知源由一節,顯見被告戊○○辯稱告訴人上開匯款,係代乙○○所匯一節,已屬無稽;此外,許憲平上開土地並未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節,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足憑。
(五)被告戊○○又辯稱其向乙○○借款三千二百萬元,僅實際僅拿到四百一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三元之支票,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完成後,再清償花蓮企銀七百萬元的貸款及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所以連同貸款伊實際拿到一千一百餘萬元云云。經查,被告向乙○○借款三千二百萬元已由乙○○分別開立①四百一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三元②七百零三萬元③一百七十萬元④九百萬元⑤三百萬元⑥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之支票六紙(本院在卷足憑),其中票號UW0000000號、UW0000000號、UW0000000號面額各一佰七十萬元、九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支票三張,係由丙○○領走,此亦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其稱「(問:他領走做何用?)因為壹仟二百萬元是丙○○從張太太那邊先後借來的,轉交給我後,其中九百萬元轉交給 盧文城 ,那時候還沒有和被告來往。因為盧文城無法償還九百萬元的債務,所以盧文城介紹被告來購買證人丙○○名義下的台北市○○路的房子,再從差價中,由被告承擔九百萬元的債務。後來,房子過戶手續差三百萬元,被告透過我,由丙○○向張太太借三百萬元。被告有各開九百萬元、三百萬元的支票以代清償,但後來未兌現,所以又開了三張四百萬元的支票和壹張十八萬元的利息支票,以償還,也是沒有兌現。所以被告提供一筆北投奇岩段土地,作為抵押,設定第一順位,向乙○○借三千二百萬元,土地和所有權狀都是交給我由我拜託代書設定抵押。(問:壹佰七十萬元支票做何用?)被告說要板信合作社的一筆房子,說約六千多萬元,還差壹仟五百萬元,本來說要大家合作,要我想辦法湊齊,他說,如果湊到,從利潤中拿出五百一十萬元作為我的報酬,後來我向乙○○湊到壹仟五百萬元,匯到我的戶頭,但被告說不需要壹仟五百萬元,只要八、九百萬元即可,因為資金是我和丙○○、乙○○湊齊,所以五百一十萬元的報酬由三人平分,每人得一百七十萬元。現在既然不需要那麼多,我就說我的利潤部分不用了,所以壹佰七十萬元支票是給陳榮和,至於乙○○壹佰七十萬元的部分則和三千二百萬元的利息一起算。(問:面額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支票、票號UW0000000何人領去?)是我領走的,還給甲○○,因為我向他借錢,以代墊被告積欠的本金和利息,所以這筆錢還給甲○○。因為三千二百萬元的借款是要解決被告的債務,所以有列出明細表,載明如何償還。(問:面額七百零三萬元、票號UW0000000號支票做何用?)是我去花蓮區中小企銀塗銷抵押權,由乙○○變成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所稱相符,其稱「(問:為何告訴人丁○○說九百萬元要轉嫁給被告?)因為有一次我們喝咖啡,我向告訴人丁○○說,九百萬元要趕快還我,當時被告在場,被告說我沒有權利直接向他要,因為這筆錢是我借給告訴人丁○○,告訴人丁○○在借給被告,所以這筆錢我沒有直接向被告要。後來經過我介紹小學同學乙○○給被告,借給他三千二百萬元,因為被告私下透過告訴人丁○○向張太太借三百萬元,再加上這筆九百萬元,總共壹仟二百萬元,這筆錢是我在汪明欽撥款時,拿了壹仟二百萬元,我拿到之後,張太太說每月還三百萬元,我就先匯參佰萬元給張太太,剩下的九百萬元,我告訴他們如果確實要動用,我再借給他們。後來他們因為所謂的板信案,就把剩下的九百萬元再借去用,我匯到告訴人丁○○的戶頭,分次匯入,一次五百萬元、一次四百萬元,因為張太太說每次還三百萬元就好,所以就叫被告開三張三百萬元的支票,我就交給張太太,但是退票。張太太拿退票給我,我罵被告為何開退票,並且把退票還給被告,要他再開票,後來告訴人丁○○向他要這筆錢,被告就不給。告訴人丁○○不好意思,就開他自己的票,拿給張太太,結果退票,現在票還在張太太那裡,張太太說告訴人丁○○開退票,有詐欺嫌疑,我說錢是透過我轉出去的,我會負責,並且寫了壹份承諾書,六月以前把本息還清,所以現在這筆九百萬元是掛在我身上。(問:告訴人丁○○說曾經透過你,向人借三百五十九萬餘元,有何意見?)有這回事。但是詳細情形不清楚,我只知道一點點,這是八十八年年初的事情。這筆錢是乙○○的錢,後來告訴人丁○○向他的同事甲○○借錢還給乙○○,好像是這樣子(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筆錄),且經證人甲○○到庭證稱屬實,其稱「(問:面額三百五十九萬元支票是否你提示?應該是。告訴人丁○○向我調現,他說一星期會還錢,但拖了很久。(問:三百五十九萬元何時借的?)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借壹佰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借二百萬元,匯給證人乙○○。剩下的錢要還給告訴人丁○○」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筆錄)。及告訴人稱「這筆借款是三百萬元,十一月三十日是墊利息,一月六日是因為乙○○透過我借九百萬元給被告,有匯款單可稽(庭提,閱後發還),但因尚欠二百萬元未還,所以我只好代還」等語(見同上筆錄),是被告向乙○○借款三千二百萬元,或由被告收取、或清償欠款、或給付花蓮企銀以塗銷銀行第一順位抵押,已全部給付完畢,此由被告已將抵押權設定予乙○○可知,茍被告未同意由告訴人丁○○以上開方式處理三千二百萬元借款,或未由告訴人代為清償上開款項,被告何肯將高額抵押權設定予乙○○,又於事隔一年餘,如未取得三千二百萬元借款,何以未出面向乙○○或告訴人丁○○主張權利?綜上,被告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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